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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有条件起诉”案例不可滥用

  近日,看到报纸上有这样一则报道,心中不免有些许感触。

  四川一名家境贫困的高中生一念之差,偷了同学几千元钱。按照规定,该学生完全符合盗窃罪,但是当地检察机关对该案审查后发现了案件的特殊性犯——罪嫌疑人为高中在读学生。出于“宽严相济”、“治病救人”等刑事政策指示精神的考虑,对该名同学提出了“有条件起诉”,即与该同学约定,如果他能够考上重点大学,则不起诉;如果他不能够按照约定,考不上重点大学,那么,对不起,检察机关还是要对他以涉嫌盗窃罪进行起诉。后来,这名同学顶住了巨大的压力,考上了浙江省某重点大学。

  最后的结果自然是皆大欢喜,我也完全相信该同学会有一个光明的未来;而该案也会成为当地检察院工作中的一大亮点——“司法为民”。

  可是,我心里还是摆脱不了一种极其不悦的感觉,想表达些什么却又担心别人说我“愤青”,或者没有同情心。偶然想起了英国学者边沁在《政府片论》里曾说过,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自己才鼓起勇气,发表一些不同于主流的观点。

  其实,这名同学能够不被起诉,我应该感到高兴才对,因为刑事制裁的严厉性就是让犯罪者得到其应有的惩罚,使其犯罪成本高于其犯罪收益,并且更重要的是能够从中有所悔悟。在本案中,该同学肯定是有悔改的,要不然他也不会发奋学习,高考取得优异的成绩,避免了自己的牢狱之灾。但是,我所针对的并不是该学生,而是这个“创新制度”本身。

  我深知,检察院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如果为了追求社会效果,只是机械地采取这种方式,我个人认为是不严肃和不妥当的。

  检察院的使命和职责事实是什么?概括说,“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实细化下来,最主要的就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犯罪代替国家行使审查起诉权”。检察机关为什么能够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就是因为这是国家赋予的权力,公诉权是极其严肃的,其处分和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而在本案中,无论是《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达成“控诉交易”的权力,要得到法律从轻、减轻处罚,必须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不能由检察机关随意作出。检察机关不能单纯从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出发,而忽视了国家的意志。

  刑事案件不能调解(附带民事赔偿除外),我相信这是很多人都具备的基本常识,而该检察院其实就是与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检察机关的作法,当事人本人和家属肯定是极为欢喜,但从微观的角度来说,总给人以该检察机关是“无牙”的“独角兽”的感觉;从宏观的角度来说,也损害了国家司法的严肃和尊严。

  该检察院的做法确实非常新颖,也非常具有人情味,但是最大的一个缺陷就是不具备可操作性。

  因为每一起刑事案件都有其特殊性,个中标准如何确定将是问题最大的症结所在。正是基于这个理由,我才为这名学生感到庆幸,当地检察院能够结合他的学习能力的实际,设定一个合理的条件,而且他本人也能够顶住巨大的压力(如果发挥失常后果将可想而知),最终达到一个双赢的结局。

  更进一步想,如果遇到一个不结合实际的检察机关,为这名同学设定的是考上清华、北大等名校的目标,远远超出其本人的能力范围,那么该协议也就等于一纸空文。

  此外,缺乏监督的权力容易滋生腐败,绝对的权力意味着绝对的腐败。如果是某些领导或关系人的子弟,该检察机关是否还会坚持上述标准呢?我没有理由不怀疑,因为如何确定标准是检察机关自封的权力,会不会降低成考上大专、考上中专、通过高中会考……这些我们都无从得知,因为没有确定的标准,所以也就没有了监督的渠道。  文/刘俊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10年2月下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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