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中:兰州水污染,民众应有索赔权

2014年04月25日07:17  环球时报 收藏本文

  喻  中

  历经四次审议和反复修改完善的《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24日表决通过,它被称为“中国现行法律中最严格的一部专业领域行政法”。这不禁让人想起不久前的兰州水污染事件,尽管被广泛曝光,但公民仍索赔艰难。

  兰州自来水苯超标污染事件发生后,针对涉事的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公司,五位兰州公民向当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当地的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都拒绝受理,理由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五位公民“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谓《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主要内容是:“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法院拒绝受理的法律依据。

  这种对法律的理解是不妥的。兰州当地的任何公民,只要是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公司的用户,或者说,是该公司提供的自来水的消费者,他与该公司就形成了民事合同关系。如果该公司提供的自来水(产品)没有达到应有的标准,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位公民作为该公司的用户,针对该公司提起的侵权损害之诉,法院应当受理。五位公民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严格按照这个条款,五位公民确实不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是,五位公民提起的是“私益诉讼”:我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所以我要向致害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致害方赔偿我自己的相关损失。因此,法院不宜援引《民事诉讼法》第55条来剥夺公民的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是关于公益诉讼的条款。这个条款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原告,但它的核心价值并不在于限制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而在于更好维护公共利益或多数人的利益。因为,在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后,很多受害者会理性地判断,即使官司打赢了,自己的实际收益也不大。在这样的格局下,环境污染这样涉及众多人的侵权行为,即使损害了很多人的利益,也无人提起诉讼。法院对法律的理解,既要看到法律的字面含义,更要看到法律的基本精神、内在逻辑。

  不仅是兰州水污染事件,实际上在大部分环境污染案件中,民众要想得到合理赔偿都不是件容易的事,这是司法机构将来需要努力提升的一个方向。一方面,应支持和鼓励受害民众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障当事人权利。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应当承担公益诉讼的责任。现在环境公益诉讼在很多地方有试点,但作为并不太多,在相关方面的公益诉讼普遍没有被放在心上,而包括兰州在内的不少地方的检察机关完全没有试点。检察机关应当在这方面有积极的作为,除了通过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利益,在环境公益诉讼上也不可缺位。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也加大了对污染企业的惩罚力度,对污染企业按日连续计罚,罚款将上不封顶。这是一个较大的进步。在这样的背景下,法院对于公民权利的救济还有助于从司法的角度促进企业更好地履行自己的环境责任。▲(作者是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编辑:SN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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