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阳县13岁小学生罗某放学途中用石块击打蜂窝,一群马蜂蜇死同行的一位同学。死者母亲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一审判定由罗某父亲承担赔偿责任———
2000年9月8日下午,紫阳县13岁小学生罗某与同学A等4人在放学回家途中,发现路旁树上有个马蜂窝,罗某不顾其他同学反对,用石块击打蜂窝,招致马蜂群起攻之;躲避中,年龄较小的A被蜂蜇后又不慎摔下悬崖昏迷,经抢救无效于2000年9月10日死亡。后查明A之死系“体内蜂毒释放导致肾功能衰竭”所致。
A死亡后,其母沈某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罗某的监护人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今年7月,紫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令罗某的父亲赔偿A的死亡丧葬费及其家属的护理费、误工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10263.40元。
在此案中,比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罗某应属于第三人的过错对A造成了侵害,依法应对A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罗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属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对此,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那么,依照法律规定,罗某对A的侵权依法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罗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A的死亡,为什么不承担刑事责任呢?这是因为,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也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意外事件。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缺乏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方面要件。罗某属于未成年人,根据其当时的认知能力,预见不到自己行为所发生的后果,是不构成犯罪的。假如一个明知马蜂蜇人会造成不良后果的成年人实施了相同的侵权行为,那就又另当别论了。(本报记者周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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