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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一些商业银行开办了住房抵押贷款业务,把购买个人住房按揭保险作为获得抵押贷款的条件之一,以保证受押人的利益。如果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遭受灾害事故损失,受押人能得到相应的赔偿。个人住房按揭保险不仅有助于银行防范贷款风险,也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额,使保险公司与银行实现了皆大欢喜的“双赢”。但是,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自愿,购房者应该有权决定是否购买保险、购买哪家公司的保险。另外,根据个人住房按揭保险的条款,一旦发生保险赔偿,银行将是第一受益人,而贷款买房者将是第二受益人。也就是说,购买保险者居然不是保险的最大受益者。如果在贷款初期房屋发生了事故,保险公司的赔偿将首先赔付给银行,而投保人却只能享受剩余的保险权益。但是银行也有苦衷,如果不这样做就不能防范贷款的风险。请问,银行的做法合法吗?如何杜绝保险公司和银行“联姻”的现象?请大家谈谈看法。
强制搭售房屋保险不合法
彭志刚律师
1997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1998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对《试行办法》进行修改,发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笔者认为这一条严重违法。
《管理办法》第25条违反国家法律。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3、4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必须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保险法》第10条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管理办法》第25条的实质是附条件交易。所谓附条件交易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交易。银行在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时利用其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合作协议》形成的经济优势,唯我独尊,购买指定保险公司的房屋保险成为办理贷款的附加条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人民银行作为金融业的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发布部门规章,违法要求借款人非自愿购买房屋保险实在不应该。
如此“联姻”也是垄断
曹建明编辑
将购买个人住房按揭保险作为获得抵押贷款的条件之一,并且将此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划为银行,显然是有悖情理与法规的。
因为住房按揭贷款是商业银行的一种业务,个人贷款后,是要归还银行利息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共存的公平的,你付利息我贷款,天经地义,到期还不了,住房作抵押,还有住户的其他财产作抵押,个人无论如何逃避不了还款的责任,并且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关系。而银行将保险作为贷款附加,无疑是一种不平等的交易。另外,根据购买保险自愿的原则和谁购买谁受益的原则,一旦个人购买住房按揭保险后,受益者首先应该是交纳保费的个人,而不是银行。因为这笔保费是个人付出的,即便是银行贷款,也是个人凭借信用和抵押贷来的,其支配权在个人而不在银行,银行有什么资格作为第一受益人呢?更何况银行和保险公司分属不同的部分,没有必要结成一个利益共同体来对付广大的平民百姓,否则,这社会还有什么公平、公正可言?
订合同不违法,内容违法
叶新火公务员
购房者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房屋保险合同,通俗地可以称为“搭车合同”,但依据有关规定,订立这个合同本身并无违法之处。因为,无论是房产公司、银行,还是保险公司都是企业,自然要追求利润最大化风险最小化,而从交付房子到付清房款这段时间内,因为住房并未交清房款,银行是承担了一定风险的,所以,银行为了规避风险而要求住房投保,并不违法。如果购房者不愿订保险合同那不订就是了,只不过银行、开发商因此也不愿与你订按揭合同,这也是他们的经营自主权。
但是,订合同合法,不意味着合同内容合法。因为房子交付后,房子各种的风险已经转移由购房者承担了。所以根据保险法第10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的原则”,应当以购房者为第一受益人,在房屋毁损时,其所得赔偿金用来支付银行本应得的按揭款,银行也并没什么损失。所以,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条款,似乎有银行,保险公司两“兄弟”合伙谋取最大利益而侵犯弱小消费者权益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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