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茂名讯 一宗由于保险营销人员未作询问、又疏于审核就决定承保而造成的纠纷,最近由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承保方应依合同规定理赔。
1997年10月,当时只有8个月大的晓晓(化名)由其母亲梁某向中国人寿保险茂名市茂南区支公司(原中保人寿保险茂名市茂南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额80000元;66鸿运B型保险,保额20000元。
2000年3月,晓晓被确诊为“脑性瘫痪”。晓晓的妈妈梁某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高残保险金”,遭拒付。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被保险人“自出生始已患有先天性疾病,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投保方说法
晓晓是曾有过“新生儿颅内出血”,经医院治疗,已治愈出院。经中山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并非“患有先天性疾病”。
另外,在投保的当时,被告的营销员并没有要求投保人主动告知,也没有认真询问投保单的有关内容,因此,所谓“如实告知”无从谈起。
所以,被告拒付高残保险金没有道理。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高残保险金共6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承保方说法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是法定义务。“本案投保人在询问内容时,有意隐瞒病史,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理赔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再说,先天性疾病在重大疾病保险中是责任免除的。
保险公司还多方举证,以证明晓晓出生健康状况为“差”、曾被诊断为“先天性大脑发育不良”等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晓晓“患有先天性疾病”,却未能提供“合法的疾病诊断鉴定”。而原告却能提供有关原告的脑病“非先天性”的诊断证明。因此,被告称原告“患有先天性疾病”证据不足。
被告所提供的原告三次入住茂名市妇幼保健院的住院记录诊断,但那是“投保后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投保前隐瞒病史的证据。
另外有证据显示:原告投保前曾因病住院。梁某没有将晓晓曾患病住院告知保险公司,但被告“未作询问,又疏于审核就决定承保,原告不存在故意隐瞒行为”,其所造成的重大误解是“由于被告自己的重大过失所造成的”。
最后,法院判定,被告应付总共64万元保险金给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朱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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