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南京的孙先生向南京秦淮区法院起诉,要求和老伴离婚,原因是妻子曾经三次私自堕胎,侵害了其生育权。这起案件引起了人们对男方有无生育权问题的广泛关注。多数意见将此视为伦理与法理的冲突,认为法律对此无能为力;更有人认为男方的生育权于法无据,且与妇女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妇女的生育自由相抵触,干脆否认男方有生育权。果真如此吗?
如果仅从我国现行法律的具体条文来看,确实找不到明确规定男方有生育权的条款。但若以此为据得出男方无生育权或不应有生育权的结论,不免失之武断。事实上,无论从婚姻家庭本质和功能的伦理角度,还是从人的基本权利的法理角度,都无法否认男子也应成为生育权的主体。男方有生育权不应成为一个有争论的问题。首先,从伦理的角度出发,人人都有生儿育女、繁衍后代的欲望。这是人的自然需求,也是男女双方均有生育权的伦理基础。在人类发展到一夫一妻制以后,家庭的基本功能就是生产消费、养老育幼。而且,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公民人身权。权利是一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通俗地说,就是一种选择自由。否认男方有生育权就意味着男方没有生育自由,在是否生育后代的问题上没有选择。这显然是荒谬的。
那为什么还有这么多的学者和律师否认男方有生育权呢?
关键在于,一方面,生育权是一种特殊的共享权,男女双方在此权利的享有方面不对等,而且生育权的请求、履行和救济比较特殊;另一方面,现行法律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在严格执行成文法的我国进行有关诉讼极为艰难。生育权和同居权一样,存在于夫妻关系之中,为双方所共享,因此产生了一个争论的核心问题,当丈夫要求妻子履行生育义务,以实现自己的“生育权”,而妻子要求行使不生育的权利时,如何处理?在另一种相关的形态中,妻子隐瞒真相,私自避孕或堕胎,是属于行使自己的生育权还是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在这里,根据婚姻的本质及法的一般原理,我们需要明确四点;第一、夫妻均享有生育权,这是源于人的生存需要的基本权利,也是男女平等的表现。因此夫妻双方均可向对方主张权利要求配合,同时也互负合作义务。第二、妻子因自然生理原因和社会原因的影响,在实现生育权的过程中承受更大风险和负担。妻子因生育在身体健康、事业和精力上都有极大的付出,放弃了许多个人利益,故丈夫在实现生育权的时候应承担更多的义务,妻子应享有更多的照顾。同时防止任何一方(尤其是男方)滥用此权利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如作为离婚的借口等。第三、对于男方要求女方履行生育义务,女方如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正当理由主要是指双方有特别约定如双方婚前商定不要小孩,或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如夫妻一方因先天原因或意外事故无法生育或生育有危险。但对于女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生育甚至采取欺骗手段如婚前隐瞒不育病史、私自堕胎等行为导致生育权无法正常实现,男方有权得到司法救济,实现利益补偿。第四、由于生育权的人身权属性,生育权无法强制执行,但不能以此作为排斥男方生育权的理由。权利的救济是多样的。对于男方提出生育权救济请求,法院可酌情采取财产补偿的方法,对于提出离婚请求的,应当作为影响夫妻感情的重要参考。至于法律上无明文规定,并不能构成对男方生育权的否认。因为法律上虽无明文规定,但也无明文禁止,且现实生活中大量具体权利无法在法律中予以一一列举,但我们并不能随意否定它们的存在,而要从习惯、法的原则和概括性权利中进行合理推断。从人们的传统习惯、婚姻法的立法原意,及其对公民婚姻自由权及夫妻间相互负有的义务的规定进行分析,男方的生育权是可以发现的。
夫贵妻贱的时代,无后是休妻的法定理由,这是一种人皆熟知的非正义。当我们以矫枉过正的冲动代替理性的思考时,我们就接近了另一种非正义。我们期待着立法中理性的昭示与司法中正义的实现。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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