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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一女子被一拳打死 杀人疑犯判无罪释放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10月21日16:02 南方网-南方都市报

  本报讯(记者魏海波实习生秦汉兵通讯员刑一) 深圳市检察院刑检一处的检察官们最近遇到一宗案子:犯罪嫌疑人韩某与一刘姓女士发生纠纷,先被刘女士扇了一巴掌的韩某举拳还击,结果刘女士马上倒地昏迷不治身亡。 

  韩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致死?过失致人死亡?还是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此案引起不小的争议。前日记者在深圳市检察院了解到,几经研究论证,韩某最终被无罪释放。

  案发:打人一巴掌挨了一拳

  2000年8月26日早上5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和被害人刘女士在深圳市宝安区某村“河南馒头店”内批发馒头后准备外出销售。在装运馒头时,两人相互发生碰撞。刘女士动手打了韩某一巴掌,韩某当即回手向刘的胸部打了一拳。结果刘女士当即倒地昏迷,在场群众将刘女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检验鉴定认为:1·死者是因胸前受外力打击引起反射性心脏抑制而死亡;2·根据案情,死者生前在胸前被打一拳后,后退两步倒地,送医院证明已死亡,死亡较急速。检查虽见右心室表面有点状出血,部分心肌细胞有断裂,但胸前皮肤、皮下及胸骨、肋骨均未见明显损伤。这比文献报告的心脏震荡死的病变在程度上相对更轻,尚不足以诊断为心脏震荡死。结合案情,有目击者证实,死者生前胸部曾受拳头打击,外伤程度较轻,死亡时间短。经尸体检验和解剖,虽未发现致命性病变、损伤,毒物检验未检出常见毒物,但从死亡发生经过认为,这与“抑制死”的情况相符合(法医学上的抑制死是指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造成死亡的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作用在短时间内使心跳停止而死亡,而尸检找不到明确原因。)

  争议:三种观点大相径庭

  对韩某一案,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故意伤害致死;过失致人死亡;意外事件。

  第一种意见:故意伤人致死。这是公安机关报捕时的意见。此种观点认为,刘女士的死与韩某的殴打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客观上,韩有伤害他人的行为,主观上韩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虽然造成死亡的后果超出其意愿,但仍符合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过失致人死亡。此种观点认为,刘女士的死毕竟是由于韩的殴打行为造成的,与韩的行为有着因果关系。殴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这是韩应当预见的。韩对自己应当预见的后果没有预见,属过失,因而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刘女士的死属意外事件。此种观点认为,从一般意义上看,韩回击刘女士一拳的行为具有伤害刘女士的“故意”,但这种“故意”不属于“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

  无罪释放几经研究论证,深圳市检察院最终认定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决定不对韩某提起公诉,无罪释放。

  深圳市检察院认为,“故意伤害”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以上后果的行为,这表明“刑法”对伤害的客观后果有一定的要求,必须是轻伤以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深圳市检察院认为韩某打刘女士一拳的行为,属轻微的殴打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致刘女士于死地,甚至连轻微伤都构不成。

  结论:韩某行为没有犯罪

  检察机关还认为对于刘女士的死,韩某不可能预见得到。检察机关认为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依据应在于:韩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检察机关认为,应当预见的内容是人们在正常情况下,具有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应当预见的。刘女士在外表上毫无征象,与一般人毫无异常。在这种情况下,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于死地。

  检察机关进而认为,韩某不具有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也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能力”。韩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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