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出台了,上海城镇女性生育期间的医疗、工资都由社会“埋单”,除此之外的孕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还能享受吗?市妇联权益部副部长蔡兰珍认为:女工三期保护没有变。
蔡兰珍参与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制订过程,她说,作为地方法规,《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必先服从于《劳动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国家大法。国务院 1988年7月21日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按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不能低于女职工在正常劳动期间的基本工资。因此,女工在孕期、哺乳期仍可申请法定的假期,取得单位同意后,单位仍得给予相应的工资。
另外,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1996年曾明文规定,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时,“在医疗机构约定的时间内,应作为出勤对待。”也就是说,在职业女性进行必要的产前检查应享受公假,这一点也没有变。
同时,记者从市总工会了解到,考虑到新的生育保险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工会女职工部将会开通一个热线,请大家畅所欲言,共同将女性生育的事办好。(作者: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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