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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识3天后就结婚 “闪电婚姻”背后有难言之痛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11月23日16:24 新民晚报

  一次“闪电的婚姻”,最后走向的却是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曾经共卧一榻的夫妻而今坐在可望不可及的原被告席上,为这场突如其来的婚姻大事各陈其词。

  就在庭审之中,原告童琳的父母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女儿“精神发育迟滞”的诊疗意见书,这使得一场普通的婚姻纠纷变得格外具有法律的含量,因精神发育迟滞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与他人结婚,其婚姻效力如何,在我国的《婚姻法》中从无规定

  这一“史无前例”的案子又将如何审理?……

  突击结婚

  童琳的父母在新疆退休后,带着他们的宝贝女儿回到了上海。去年11月,他们回新疆料理搬家事宜。就在他们离去不久,已是28岁的童琳在商店里,与后来成为她丈夫、一个与她年龄相仿的安徽青年秦国银偶然相遇。两人相识3天后,秦国银与童琳闪电般地完成了结婚的所有手续,成为合法夫妻。

  不久,童琳的父母从新疆回到了上海,当他们知道在离沪不到2个月时间里,女儿与一个并不十分了解她的男子结婚成家,而当他们在垃圾堆旁的一间小屋里找到已为人妻的女儿时,父母已经有了一个不容抹去的念头,女婿无力也不会真正地照顾他的妻子,他们的婚姻注定是一场悲剧。于是,父母铁下了心,必须将女儿从这个男人身边带走。

  今年2月26日,本市闵行法院收到了童琳父母以女儿的名义递交的民事诉状。正式公开了女儿童琳是一位精神发育迟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秦国银是“诈骗原告拿了户口簿来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要求法院判定,他们的婚姻无效,还要秦国银赔偿精神损失。

  直到闵行法院开庭审理这起纠纷案,童琳的父母才在法庭上说出了心中尘封多年的秘密:20多岁的女儿其实是个低能儿,她的智商仅相当于一个未成年的孩子。

  难言之痛

  这是一个残酷的事实。多少年来,只有父母才能承受这份痛楚,连女儿本人都从不清楚。

  童琳出生在新疆。1岁那年,小童琳发起高烧,伴随着一阵阵不省人事的抽搐,昏迷长达一个月。最后小命总算保住了,但父母发觉女儿从此总比别人的孩子“慢半拍”。别人家的孩子会说话了,自己家的童琳还只会瞪着眼睛;别人家的孩子能走路了,他家的童琳还在跌跌撞撞……

  长大后的童琳功课不好,父母从不责备。读到初一,童琳辍学了。父母为了让孩子能学一门手艺,将来也能谋生糊口,他们出钱送她进了一所民办护士学校。可是第一学期只有一门功课及格,到了第二学期已全部不及格。

  读书是不行了,父母又让女儿进了工厂,不久还是不能胜任而被辞退。去年,一家人回到上海,童琳深居简出,内向少语。为了在打官司中言之有据,父母带着女儿去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治病情,医生在诊疗意见书上写下了“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意见。

  就在原告递上诸多证据时,被告秦国银却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只是申辩自己并未诱骗原告成婚,也没有在交往中发现她精神异常。

  为了日后审判的公正,法院向童琳所在的居委会作了调查。居委会反映,当时待业的童琳与秦国银来居委会开婚姻证明时,居委会干部问童琳是否自愿结婚等常识性的问题,他们在询问中并未发现童琳有智力异常的情况,因此,顺理成章地为童琳开具了婚姻状况的证明。

  法院委托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医学鉴定室对童琳作司法医学鉴定,发现童琳属轻度智能缺损,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鉴定医师认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童琳在一般接触时,言语表达未见严重缺陷,亦未见明显的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但她认知功能低下,思维简单直观,无法完成深入和严密的思考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显然,她对婚姻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辨认能力不全,为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人。

  不是骗局

  法院在调查的基础上明确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秦国银在与童琳登记结婚时,明知她不具有自主结婚的能力而与其成婚,因此,原告方称秦国银“采用诱骗手段与原告登记结婚”,法院不予采信。

  但是,司法医学鉴定认定童琳因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而是位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人这一权威结论,使这场婚姻纠纷变得“史无前例”起来,认定他们的婚姻有效与否,将决定审判的最后结局。法院对这起普通的婚姻案不同寻常地召开审委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极为认真的讨论。

  根据原告监护人的认为,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应视为无效。

  但法官们在讨论中意见不尽一致。一种意见认为,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十条,虽然对婚姻无效作了4种例举性规定———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但现有的鉴定结论未认为原告患的是不可结婚的病症。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原告也应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

  另有意见认为,这一案件虽然不符新修订的《婚姻法》的4种婚姻无效的规定,是否可适用《民法通则》,因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由于原告对她的婚姻的认知为限制行为能力,她的婚姻登记行为应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而,原告单独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可视为无效。

  峰回路转

  随着讨论的逐渐深入,对这起婚姻纠纷案的认识也逐渐一致起来。就在法院对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之前,童琳的父母向法院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婚姻无效”变更为“双方离婚”。

  这起离奇的婚姻纠纷案因诉讼请求的变更而峰回路转。原被告婚后未有生育,也未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法院只需从原被告双方婚前的感情基础等有关离婚条件方面对案件进行审理,不难得出最佳的结果。

  日前,闵行法院在经过数月的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宣判。准予原告童琳与被告秦国银离婚;双方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在判决书上,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原告童琳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原告童琳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对其婚姻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辨认能力不全,具有部分(限制)行为能力。其既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也不属于有关医学上认为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双方实施的婚姻登记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现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乃法律所赋予当事人之权利,法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鉴于被告也附条件地同意离婚,因此,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离婚后要求对方予以赔偿相关损失费一节,均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报记者宋皓亮 本报通讯员杨克元 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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