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备受关注的连平境内105国道“1999-7-10”重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最近由河源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赵某应赔偿3名伤者经济损失共526536·33元。
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12日,家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的赵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省金华市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浙G03841号拦板大货车,车款为148000元,并签订《 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定在付款期间,车辆户籍挂靠并由金华市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管,车辆由赵某使用。全部车款付清后产权才归赵某所有。
1999年7月10日17时20分,司机陈某驾驶该车由江西往广州方向行驶,因雨天驾车速度过快,在与江西省龙南县叶某驾驶的粤P80174号车会车时措施不当,致使浙G03841号车驶离右边道路,撞向粤P80174号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叶某、黄某、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3人共用去医药费等共526536·33元。经评定,廖某为3级伤残,黄某为6级伤残。经连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华夏公司代付给各伤者109083·2元。伤者3人认为此款还不能支付实际用去的各种费用,于是向连平县法院提起索赔诉讼。
连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华夏公司在此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赵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司机陈某应负本案的连带责任。故判决:赵某应赔偿叶某、黄某、廖某因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26536·33元,与华夏公司代付的费用相抵减,仍应支付417453·13元,赵某应返还浙江金华市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109083·2元;陈某承担该赔偿款项的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赵某不服上诉,河源中院终审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殷水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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