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16日晚9时许,一“大款”模样的中年人出现在出租市场。“要拉东西吗?”为招揽生意,李茂、王春林立刻迎了上去。“想是想,就是地方黑了一点,而且不能惊动别人,不知你们能否做到?至于价钱嘛,我可以给你们双倍!”“大款”欲擒故纵。“没关系,没关系。”见有如此好事,李茂、王春林当然不会放过,遂随“大款”来到一仓库门口。“大款”翻墙入内,良久,从里面开门,将李茂、王春林悄悄带到一屋,轻轻告知两人:“把这里的发动机拉到马路拐角处的那辆农用车上,越快越好,我在车上等你们,干好了每人 再加100元工钱。”说完,便匆匆离去。两人见“大款”行踪诡秘,又见被刚刚撬坏的门锁,心里已完全明白是在偷,但考虑到自己只不过是拉板车的,有什么事自有大款担待,加上不愿放弃那笔可观的工钱,便默认了,先后悄悄地拉出了21台发动机,价值16800元。期间,为免被人发觉,他们还采取了放哨、埋伏、尽量不发出声响等方法。
不久,东窗事发。李茂、王春林做梦也没想到受雇搬运竟“搬”出了盗窃罪。原来:
1、李茂、王春林所实施的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李茂、王春林在整个过程中,采取放哨、埋伏、尽量不发出声响、悄悄进行自己的活儿,目的正是为了不被人发觉。而且他们秘密拉出的发动机价值16800元,属数额巨大。
2、李茂、王春林具有窃取的主观故意。对“大款”当初“地方黑了一点”、“不能惊动别人”等要求,李茂、王春林就应有所警惕。当发现“大款”翻墙、“悄悄”、“轻轻”、“匆匆离去”等诡秘行踪以及被撬坏的门锁时,李茂、王春林已完全明白是在行窃,也完全知道如果干下去将造成他人的损失,但他们为了蝇头小利,仍希望把发动机搬运走。
3、“大款”、李茂、王春林系盗窃罪的共犯。从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上看,共同犯罪的形式可分为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前者是指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前形成的;后者是指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不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形成的,而是在刚着手或者正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形成的。本案属于后者:一方面是事先只有“大款”存在故意,李茂、王春林尚不知;另一方面是李茂、王春林知道是在帮助“大款”行窃时仍然为之,三人之间便形成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主观共同心态,尽管两人没有参与分赃,仅仅是得了工资,但这样并不能否定已经存在的犯罪。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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