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北京1月15日消息:失主收取“保密费”后,小偷仍被处罚,没想到小偷会上法庭请求索回,法院判决竟支持小偷诉请!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据检察日报报道,2001年8月17日,小偷孙某在肖婧家行窃时被发现。因平时两人很熟,孙某也确系由于手头紧偶而为之,为顾面子,遂要求肖婧保密。肖婧则提出要收保密费,同时也为冲冲霉气。经双方讨价还价,最后议定为1000元。孙某于次日付清。
过了一个星期,肖婧酒后与女友谈及“趣事”时失口。不久,孙某因盗窃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虽然没有受到刑事处分,却被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罚款100元。孙某见肖婧收了保密费却不守承诺,便要求退回。肖婧则认为自己没有报案,罚款是公安机关的事,加之小偷入宅坏了好运,拒不退还。孙某一气之下,将肖婧推上了法庭。
没料到法庭支持了孙某的返还诉请。但理由不是因为肖婧“违约”,而是双方交、收保密费的口头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原来——
肖婧与孙某的“协议”不符合法定条件。《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示于外部的意见与真实意思是一致的。但本案孙某在肖婧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仍答应付1000元保密费,实质上是受到怕肖婧告发,自己因而没有面子这一外界力量的影响或强制所致,肖婧的行为实质属于强索。
而合法性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另一个基本特征。孙某的行窃行为是必须受到法律制裁的(至于何种程序则另作他论)。对于违法行为公民都有举报的义务,但肖婧为了钱却不惜“牺牲”法律,使孙某逃避惩处,企图通过协议这一表面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孙某财物的目的。
肖婧与孙某的协议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举了七种无效民事行为,其中三种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通过前面分析,可以看出肖婧与孙某的“协议”是与之吻合的,因此两人协议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肖婧必须返还“保密费”。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我国法律有两方面规定:一是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必须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二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除了1000元人民币外,肖婧和孙某并无其它损失,因而肖婧必须将款返还给孙某。(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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