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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首例性骚扰案被驳回 法律拿性骚扰没办法吗

http://www.sina.com.cn 2002年01月22日08:42 北京青年报

  新闻背景

  2001年7月,西安市一位30岁的国有企业女职员童女士向西安市莲湖区法院提出起诉,指控其上司对她进行了性骚扰。这是我国首例进入法律程序的性骚扰案。该案于去年10月26日在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在经过近两个月的审理后,法院认为,此案由于原告没有出示足够的证据证明性骚扰事实存在,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童女士对一审
判决不服,日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

  核心提示

  数月前,一位多年来一直对性骚扰忍气吞声的女性终于打破沉默,将她的上司告上了法庭。一石激起千层浪,一时间“性骚扰”成为各大媒体争相报道的焦点和人们街头巷尾议论的话题。也许在众人的观念中,性骚扰行为毕竟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性犯罪,至多只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且法院对全国首例性骚扰案件的处理也最终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而告终。然而,法律真的仅仅因为取证的困难就在性骚扰面前止步不前了吗?法律真的就对广大女性的正当权益视而不见了吗?面对立法中的漏洞和执法中的障碍,现行法律应如何改进?本期法律圆桌邀请嘉宾与您一道感受法律对女性的关怀。

  -议题一什么是性骚扰?

  主持人:其实,“性骚扰”绝非最近刚刚出现的新话题,在现实生活中,这一问题已经屡见不鲜,相关报道也频频见诸报端。那么,在我国,性骚扰有什么特点?

  陈新欣:据妇女热线对40个性骚扰个案的分析,发现有这样一些特点:

  一、骚扰者均为男性,90%在31岁以上,绝大多数有家室,67%是领导,其余是熟人、朋友、长辈;二、被骚扰者77%为22-25岁未婚女青年,大多数从事文职或技术工作;三、骚扰地点多半在工作场所,少部分在公共场所或家庭;四、骚扰方式:一半为不必要的身体触摸、摩擦,讲淫亵笑话或语言挑逗的占1/4,直接向对方示意有性需要和性要求的也比较多。

  主持人:据我了解,有关性骚扰的立法建议曾经出现在人大代表的提案当中。但是至今为止,关于性骚扰的很多问题在法律上仍然还没有清晰的答案。

  张更生:性骚扰这个概念,是从国外传入的法律名词,我们国家的法律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阐释。过去,老百姓不懂什么叫性骚扰,但是他们知道什么叫侮辱妇女,什么叫耍流氓,其实,我觉得这些都是一个类型的问题:违背了妇女的意愿、意志,对其进行性方面的侵害,就是性骚扰。

  韩玉胜:我觉得性骚扰实际上是一个很广义的概念,只要构成了对异性性别上的侵犯就应该称为性骚扰,可能包括语言的骚扰,也包括动作的骚扰,甚至还包括人的眼神,性骚扰的外延是很宽泛的。

  胡晓琳:我认为性骚扰是指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采用一切与性有关的方式去挑逗、侮辱和侵犯他人的性权利,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性骚扰的行为是多样的,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指在一些工作场合,妇女被迫与比自己职位高、权力大的人发生性关系,或者是容忍性侮辱,否则就影响加薪、晋升等;第二个层次是在公开的场合和特定的场合挑逗妇女,开一些有关性的玩笑。

  主持人:性骚扰一般发生在什么场合或者什么领域?

  唐灿:在我国,私营企业是大家公认的性骚扰高发环境,相应的国有企业和国家事业单位是低发环境。

  主持人:你认为原因是什么?

  唐灿:我觉得主要是管理问题。面对从过去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如何来规范和控制新的经济模式下出现的新问题,目前没有配套的管理措施。另外,我们的法律制度建设滞后。很多私营企业的女工受到性骚扰后想找人投诉,但找不到投诉的地方。警察对这事也管不了,不是说他们不作为,而是他们确实找不到法律根据,不知道应该根据哪一条、哪一款去处理。

  有一个现象特别值得注意,一些大的跨国公司,在他们本国的公司管理守则中,几乎全部都有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而且非常详细。但是这些公司在中国的分公司的管理守则里面却绝大部分都没有这些条款。我当时就此问题问过他们,他们的解释是:中国的劳动法里没有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他们在中国的所有管理条例是在中国的法律框架之下制订的,不能超越法律。原来我们认为是跨国公司歧视我们,为什么中国的员工在三资企业里就不能享受与你们本土员工相等的权利呢?后来听人家一解释,我们也没有话说。

  -议题二与性骚扰有关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主持人:目前我国的法律有没有关于性骚扰的规定?

  张更生:关于性骚扰,民法通则虽然规定得比较笼统,但是涉及到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有些条款涉及到了;特别是新修改的刑法,有些条款比以前要具体得多了。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的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特别是新刑法第237条的规定比较具体:“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胡晓琳:无论是民法还是刑法对性骚扰都有相应的条款,我前面提到的性骚扰行为的第一个层次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第237条的规定来定罪量刑;第二个层次的性骚扰不一定构成犯罪,但至少是违法的,可以依照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单位的行政规章来处罚。

  韩玉胜:在对性的权利构成侵犯的各种行为中,性骚扰处于最轻微的层面。与性骚扰问题有关的,在刑法中,有强奸罪的规定,有奸淫幼女罪的规定,有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规定,这些都是达到了比较严重的程度,可以按照犯罪来处理。

  主持人:请讲解一下性骚扰、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强奸罪三者的关系。

  韩玉胜:性骚扰、猥亵侮辱妇女和强奸应该是不同层面的,就像金字塔,性骚扰是最底下的一层,数量最多,违法情节最轻微,损害后果也最小;比较严重的,构成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塔的最上层、最严重的就是强奸罪。

  主持人:相应地,对这三者的处罚是不是也不一样?

  胡晓琳:是。对强奸罪的处罚最重,应当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猥亵侮辱妇女罪其次,应当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性骚扰的概念和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有交叉重合的地方,应该说,有的性骚扰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如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但有的性骚扰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违法,如第二个层次的性骚扰行为;有的甚至都构不成违法,如仅仅一个挑逗的眼神。对不构成犯罪、违法的性骚扰行为的处罚就轻多了,可以依照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单位的行政规章来处罚。

  -议题三性骚扰侵犯了什么权利?

  主持人:如果受害者以民事侵权为由起诉,应该向法院主张什么权利受到了侵犯?

  薛峰: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性骚扰最直接侵犯的就是贞操权和其他一些附带权利。贞操是一种良好的品行、操守,包括社会对本人的评价,但是现在法律上没有直接规定贞操权。我个人认为,可以把贞操权分解成四项权利:身体权利、精神权利、健康权利、自由权利。这四项权利实际上都是人格尊严、人格利益的细化,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从现在的实践来看,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贞操权,如果有人到法院起诉,光说性骚扰,可能得不到保护,法院没有办法判。

  主持人:那么有没有必要单独规定一项权利来保护受害人?

  薛峰:贞操权有必要独立。法学理论界一直都有关于贞操权是否应该独立的争论。我个人认为虽然把贞操权分成几项也可以,但把它作为独立的权利拿出来更好一点,这样更便于公民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且司法机关在判案的时候也会方便一些。

  韩玉胜:在我国民法对性骚扰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把性骚扰作为对人身权利的损害来看待。我觉得没有必要专门弄一个贞操权,搞得太细了反而不好。

  胡晓琳:性骚扰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有没有必要把性骚扰这个概念单独拿出来在法律上进行规定,我认为是可以研究的。立法部门、社会调查机构可以对我国性骚扰存在的范围、程度等问题,做一个全国性的抽样统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看看是否有大量的受害者受到严重骚扰并产生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再根据其他各方面情况综合分析,如果这种社会问题矛盾冲突严重,必须用法律来调整,我觉得把性骚扰予以明确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陈新欣:北京电视台曾经就这个问题采访了几位有关专家。他们各持己见。有的认为“性骚扰”这一概念本身存在诸多模糊、暧昧的区域,究竟触犯哪一条法律很难界定,在目前大量拐卖妇女、强奸、家庭暴力等显层犯罪行为尚得不到有效遏制的时候,性骚扰问题取证困难,量刑执法可操作性差,目前立法为时过早。有的认为要慎重,在国外有这样的经验教训,处理不好,会导致两性关系紧张,甚至可能导致冤案错案,因此可以考虑用行政法规来做一些规定。

  薛峰:对性骚扰受害者的保护有三个层次,第一是在民事方面,第二是在行政方面,第三是在刑事方面。民事方法侧重于对受侵害个人的补偿,刑事和行政方法侧重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这是一个系统工程,只有把它们联成一个整体之后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者。

  主持人:国外是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的?

  胡晓琳:性骚扰的问题最早是在美国提出来的,当时美国妇女就性骚扰问题诉诸法律时,她们的官司往往是败诉的。原因是当时的美国社会,包括法官都认为性骚扰是个人的私事,是由于异性间的相互吸引所造成的,根本不应该构成犯罪,这是最开始的情况。到了70年代,由于美国各界妇女的努力,社会观念包括执法机构开始认识性骚扰不是异性相吸的问题,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本人的意愿,并且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

  唐灿:美国最早对性骚扰做出司法规定是在1976年,第一个判例打了很长时间,最后适用的法律条文是60年代美国的民权法案,认为性骚扰侵犯了受害者的基本人权。这个判例对美国相关的诉讼有很大的推动。到了80年代,美国就用立法的形式把性骚扰的概念加以确定,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在反歧视法案中把性骚扰作为一种性别歧视,明令禁止。

  -议题四性骚扰案件的最大障碍是什么?

  主持人:我想问一个问题,目前我国有没有因受到性骚扰而打赢官司的案例?

  胡晓琳:迄今为止关于性骚扰还没有胜诉的案例。

  主持人:性骚扰案件中受害人胜诉的最大障碍是什么?

  张更生:我觉得就是取证问题。如果性骚扰发生在公众场合,比如在公共汽车上零距离的接触,那比较好办,有目击者。但性骚扰主要发生在只有两个人接触的时候,这种场合取证是比较困难的,像西安童女士的这个案例就是因为证据不足而败诉了。要解决这个方面的问题,应当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就是在立法方面,可以给性骚扰的概念做一个界定,把有关条款再进一步细化,使之更加便于操作、便于取证。第二,从妇女自身来说,要想防范这种行为,妇女自身的自重、自尊是很重要的,作为女性应该对这种行为敢于进行反抗,而且还应该善于应对这种行为,有勇还得有谋,这样才能克敌制胜。第三,女同志对这个问题要有防范意识,脑子里得有这根弦。

  胡晓琳:对性骚扰进行制裁,最大的障碍就是取证问题,因为性骚扰往往发生在很私人的场合,有些还是突发的,取证确实比较困难。但是,我想强调的是,虽然取证困难,公民的人身权利是不容侵害的,不能因为取证难就不保护权利。

  韩玉胜:性骚扰案件在取证上确实很困难,因为性骚扰往往是发生在两个人之间,很难认定。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很难认定并不是不能认定,技术问题应该是可以解决的。强奸案件也是两个人,受贿案件也是两个人,受贿案件中的行贿、受贿可以认定,强奸案件中的强奸与被强奸都可以认定,所以性骚扰也可以认定。但是具体到个案,怎么认定,需要有关部门制定明确的规定。

  唐灿:首先,取证问题不仅是我国的问题,也是世界性的难题。美国在性骚扰方面的法制建设比我国完备得多,他们也同样面临着这样的问题,但是他们并没有因此就不对这个问题加以规范。首先他们在法律上明确性骚扰是什么,并且规定性骚扰是侵犯了人的基本权利。这样在诉讼的时候,就不会没有对应的法律。

  第二就是建立相应的制度框架,比如要求大公司一定要建立专门的针对性骚扰的制度,包括制定规则,培训制度,投诉受理机构和投诉程序,等等。一旦公司发生了性骚扰案件,公司也要负连带责任,因为公司没有创造一个公平的无伤害的环境。这种做法的意义就在于,它明确地表明了企业对这一问题的立场,向员工传达出这样的信息,他们在这方面的权益是受到保护的,肇事者是会受到惩罚的。这种做法至少对防范性骚扰是有益的,也是有效的。

  韩玉胜:我觉得在性骚扰这个问题上,首先需要解决的应是观念问题,其次才是技术问题。

  唐灿:我非常同意韩老师的意见,现在性骚扰最大的问题是观念的问题而不是技术的问题,而且我觉得在观念上的障碍同样来自法律界,在观念上不认为这是什么重要问题,还没有把性骚扰问题的立法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胡晓琳:所以我们要想真正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解决社会观念问题。所以说,性骚扰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社会问题,不仅要从完善法律的角度解决,也要从人们的观念上、从教育上解决,要靠有关的团体呼吁、推动、促进这个问题的解决,也需要专家、学者从理论上加以阐述,形成一种社会的合力,大家共同来攻破这个问题。

  文稿统筹/贾桂茹李昊昕摄影/汪震龙

  本期主持:贾桂茹北京青年报社法律顾问

  本期嘉宾:韩玉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唐灿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薛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张更生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晓琳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新欣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副研究员(书面发言)

  -本期嘉宾特别观点-

  1、在我国,私营企业是大家公认的性骚扰高发环境,相应的国有企业和国家事业单位是低发环境。

  2、性骚扰最直接侵犯的就是贞操权和其他一些附带权利。贞操是一种良好的品行、操守,包括社会对本人的评价,但是现在法律上没有直接规定贞操权。可以把贞操权分解成四项权利:身体权利、精神权利、健康权利、自由权利。

  3、对性骚扰进行制裁,最大的障碍就是取证问题,因为性骚扰往往发生在很私人的场合,有些还是突发的,取证确实比较困难。

  4、性骚扰案件在取证上确实很困难,因为性骚扰往往是发生在两个人之间,很难认定。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很难认定并不是不能认定,技术问题应该是可以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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