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工程承包者和业主因工程问题发生纠纷,将业主告上法庭,并不断变更诉讼请求,最终反而变成被告;从一审到二审,该承包者从请求法院判决业主付工程款10万余元,到被判返还业主多付的工程款3.6万多元,历时两年多时间。未取得经营场所装修资格而承揽酒楼装修工程的承包者最终尝尽苦头。
装修工程有争议 工程款项没下文
1999年8月11日,南宁市康彩思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彩思”)与南宁市松云大酒楼业主刘卓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刘卓虹将位于南宁市桃源路51号松云大酒楼一楼餐厅的装饰工程承包给“康彩思”,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造价为39万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刘卓虹给付“康彩思”15万元,开工15天刘再付15万元给“康彩思”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审定的施工图要求后,根据双方审定的预算表单价,15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同时约定在签订合同后45天竣工交付验收,工程工期为1999年8月13日至1999年10月1日。
合同签订后,双方盖章予以确认。之后,刘卓虹分别于1999年8月15日和8月24日付给“康彩思”预付款项共15万元,“康彩思”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1999年8月28日,“康彩思”与刘卓虹因工程质量及进度问题发生争议,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同年12月5日,“康彩思”与刘就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签字确认。“康彩思”依双方确认完成的工程量打出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为251016.47元,该结算表没有签章,亦没署日期。刘卓虹因此没有按该结算表支付工程款。
为索款告上法庭 原告最终变被告
为此,“ 康彩思”遂于2001年3月9日向南宁市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刘卓虹的装修合同,并判令刘卓虹支付工程款101016.47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及诉讼费。“康彩思”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工程款;在第二次开庭时又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要求刘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101016.47元变更为要求刘支付工程款、误工费及利息101016.47元。
刘卓虹则认为他与康彩思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使该合同有效,违约一方也是“康彩思”,“康彩思”在没有完成工程进度的情况下索要进度款是不合理的,且工程质量低劣,请求法院驳回“康彩思”的诉讼请求。他于2001年5月25日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康彩思”的合同,请求法院判令“康彩思”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48008.10元。反诉费由“康彩思”承担。
“康彩思”捡不到芝麻反丢西瓜
法院一审查明,“康彩思”至今没有取得经营场所装修资质,仅于2001年4月3日取得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同时法院依法委托南宁市价格事务所对该工程造价和未安装的材料进行评估,认定该装修工程的造价为101991.90元,材料价格为12774.64元。“康彩思”不服此项评估结果,后又经广西价格事务所2001年8月3日作出评估复议,认定有装修资质的企业完成的松云大酒楼一楼的直接费为113319元,设计费、管理费等其他详尽金额及材料价格为7990元。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康彩思”是没有经营场所装修资质的企业,其与刘卓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施工产生的管理费、利润及税金不能计入工程造价,只能计算直接费。因此康彩思公司必须付给刘卓虹多付的工程款36681元。
“康彩思”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消一审判决,判令刘卓虹支付工程款、误工费及利息101016.47元,并继续履行合同。
2002年2月21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康彩思”的上诉,维持原判。(生活报记者 孙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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