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元旦过后不久,江苏省连云港市金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伍军带着11岁的儿子伍洋到一家大酒店参加同事陈某的婚宴。当时,伍洋与5个年龄相仿,随父母来此参加婚宴的孩子一同玩耍,看见酒店宴会厅一隅设有“儿童游乐场”,栅栏上挂有“免费开放,玩耍致伤者责任自负”的标牌,伍洋便与5个小伙伴一同进入游乐场玩耍。游乐场内玩耍的小孩较多,伍洋在玩“蹦蹦高”时,不慎摔倒在软垫外的水磨石地面上,造成左小腿骨折,腰部软组织扭伤。事后,经医生的精心治疗,伍洋的伤情很快得到治愈。其父伍军认为商家依法应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是,一纸诉状将大酒店告上法庭。
被告认为,酒店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原告系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任其擅自进入“儿童游乐场”,是原告监护人的失职,应对伍洋在脱管期间受伤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同时,酒店所设的“儿童游乐场”,采取自律自动的管理模式,没有设专人限定未成年人自由进入,酒店既没有法定的也没有约定的看护义务,同时,酒店内设的“儿童游乐场”,在入口处的告示牌上明确表明“免费开放,玩耍致伤者责任自负”。原告是一名小学四年级的学生,识字并自愿进入,即认同了告示牌的效力。因此,酒店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则认为,酒店应对伍洋在店内致伤承担完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方面,酒店对其经营场所提供的服务负有安全保证义务。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同时,该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大酒店在宴会厅内增设“儿童游乐场”系其在经营场所内提供的服务。尽管在该“儿童游乐场”玩耍无需付费,但它是酒店为前来就餐者所提供的,目的是为招徕顾客来此消费,因而它属于酒店向消费者提供的一种服务。所以,酒店从法律上负有保障消费在此就餐或玩耍获得人身安全的义务。本案中,酒店仅在“儿童游乐场”入口处出示告示牌,无人进行看护、管理和疏导,显然没有尽到其保证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酒店在内设的“儿童游乐场”入口处设立的告示牌,标明“免费开放,玩耍致伤者责任自负”来推脱责任是错误的。因为,从法律关系上看,原被告之间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由此可见,酒店内“儿童游乐场”告示牌的内容并无法律效力,不能成为酒店免责的理由。
法庭听了原被告双方所陈述的意见,经过审理认为,被告酒店一方作为经营者,对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场所负有人身安全保障法律上的义务,由于被告对“儿童游乐场”只制定了相应的限制措施,疏忽了必要的现场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应对原告致伤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之父伍军作为法定监护人放任其子到“儿童游乐场”玩耍仅负有次要责任。于是,法庭判决酒店赔偿原告医疗费124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2090元,合计3932元。(吴学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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