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李桂茹
本报深圳5月12日电
与卖淫女讲价算不算嫖娼?王某在深圳街头与卖淫女讲价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以嫖娼处以罚款。王某对处罚不服,认为自己和卖淫女并没有实际的性行为,不构成嫖娼, 向法院起诉。近日,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公安部门处理正确,驳回王某的诉求。
2001年2月26日23时许,暂住在深圳宝安区西乡镇的32岁男子王某,从一间发廊洗头出来,看见路边站着穿着艳丽的女子,便上前与之搭讪,问去你的住处“玩”要多少钱?女子高某回答到她的住处“玩”150元。两人的举动被埋伏的便衣发现,当他们谈好价准备同行时被便衣民警抓获。
王某、高某被带到深圳市公安局灵芝派出所后,均承认了相互勾引、讲价的事实,两个人亲自辨认了笔录,并且都写了交代书。派出所对王某和高某各罚4500元,2月27日两人交款后被释放。3月7日王某和高某在派出所领到《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罚款收据。
“自己仅仅与卖淫女“搭讪”,并未实施性行为,怎么算“嫖娼”呢?”王某感到委屈,2001年4月13日,他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深圳市公安局作出维持派出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王不服,于2001年6月到深圳市宝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公安部门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在公共场所主动向卖淫女高某招娼、问价,说明有嫖娼的故意,而且对方正在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因为商谈讲价也是包括在卖淫嫖娼整个过程中的,从性质上讲应视为卖淫嫖娼行为。被告对于原告的定性处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但灵芝派出所对王、高先罚款、释放,再上报审批,然后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违反了法定程序。所以法院裁定撤销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王某所作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被告在判决生效5日内对原告重新作出治安处罚决定。
王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某在上诉中说,公安部门对他的处罚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第30条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王某认为,“嫖宿”按《现代汉语大词典》的解释是“旧指到妓院嫖妓、住宿”,这里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嫖妓,即发生性行为;二是住宿。如果没有这两个条件,就谈不上是“嫖宿暗娼”。自己既然没有“嫖宿暗娼”,就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要求终审法院确认公安部门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无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在公共场所与卖淫女高某相互勾引,并以150元人民币谈妥嫖娼卖淫条件,其行为有悖社会公序良俗,宝安公安分局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嫖娼的行为并无不当。判决:宝安公安分局对王某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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