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湖北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湖北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高职人员王某、刘某劳动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王、刘赔偿原单位为其支付的学习、培训费,并酌情赔偿擅自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
王某系荆州市人,刘某系荆门市人,现分别任某总公司销售部副总经理和某啤酒有限公司总经理。
据悉,王某1985年4月到原荆门啤酒厂工作,后随单位变更到湖北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单位对王某进行了不间断的培训,共支付培训费用90886.42元。1998年王某被聘为金龙泉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分管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的劳动人事、供应、市场调研和市场开发。1999年5月20日,王某与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5年,从1999年5月20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王某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在该公司2000年度企业管理规划中又明确将客户资料、市场情报、销售网络纳入保密范围。
2000年6月底,王某离开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到某总公司工作。2000年7月14日,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免去了王某副总经理职务。王某到某总公司任销售部副总经理,主管计划、销售工作,期间,直接或间接利用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的销售网络、市场情报、客户资料销售某纯生啤酒,使大批原金龙泉的销售商转而销售某纯生啤酒,损害了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的销售网络的完整性,致使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2000年度销售利润计划未能完成。同时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还加大促销投入,2000年度计划对荆州、武汉地区市场投入销售费用179万元,实际投入479万元,比计划多投入300万元。
刘某在金龙泉工作期间,单位对其进行不间断的培训,共支付培训费用233338.64元。1998年11月刘某被聘为单位副总工程师,负责工艺技术、科研及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工作,主管生产调度部、质量控制部、技术开发部。在任职期间,刘某主持生产了金龙泉乌龙茶和金龙泉暖啤两个产品,并参与了10度金龙泉纯生啤酒的开发工作。
2000年6月底,刘某在未与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导致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秩序一度混乱,当年6月至12月生产销售金龙泉啤酒的计划未能完成,经济损失达4349800元。刘某离开后,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1日解聘了其副总工程师职务,同年7月,刘某到某啤酒有限公司任总经理。
2000年10月26日,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就王、刘两人的行为向荆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王、刘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又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前,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王某违反了《劳动法》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单位为其支付的学习、培训的费用,按相关办法应支付55025元;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规定,赔偿损失300000元。刘某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赔偿湖北金龙泉啤酒有限公司培训费169068.16元,赔偿擅自离职造成的生产损失43498元。杜泽华 李燕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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