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人保管资金,保管人死后钱财无下落,上法庭打官司委托人又举不出支持诉讼主张得以成立的证据
托人保管现金,保管人死后钱财无下落,日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冯祖国诉讼请求,一时“糊涂”的他使95万余元打了水漂。
1998年,冯祖国因常住瑞丽,往来昆明频繁,后托朋友段少波之妻叶南江为其保管资金,尔后叶将代为其保管的大部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后一并存入自己及段少波、叶兆俊(叶南江父)、汤桂兰(叶南江母)名下。2000年5月16日叶给冯祖国发了一份代为保管资金的“对账单” ,上面注明了冯祖国的款项剩余数额。同年5月18日,叶南江因病住院,6月12日不幸去世。叶死后,冯持“对账单”要求叶家人将款项悉数归还,可叶家人却置之不理,并否认此事。
经几番交涉没有结果后,冯将段少波及其女段怀江、段的岳父母4人一并告上法庭,要求4人连带归还他美元106395元,人民币79081.15元,合计归还人民币957903.79元。
段少波及其女段怀江则称,冯祖国的起诉与父女二人没有任何关系。段少波岳父母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则认为,冯请求法院判令段等人归还其资金,应举证证明两个必要环节的事实,其一环节是冯与叶南江个人之间有货币的保管关系,并且目前尚有余款;如此事实成立,则应有第二个环节,即叶南江死之后,其保管的属于冯本人的货币被段少波等4人继承或占有。
对此,法院认为叶南江确实经手过与冯祖国之间的款项往来事宜,但这些款项发生的事由是为冯祖国订购机票、安排酒店、换购外汇、代付货款等,不足以认定是两人之间保管关系而发生的行为,且文字当中使用的是“我们”这一复数形式的称谓。而并非是特指其本人的“我”的称谓,因此是叶南江本人还是代表一个群体或一个单位(即文中的“我们”)与冯发生款项往来,仅凭冯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叶南江与冯祖国之间是否建立了保管资金关系,交付时标的物是何种货币,数量是多少,目前是否尚有余款,这些针对实践性合同的要素冯祖国本人无法举证证明。
对于第二环节“叶南江死之后,其保管的属于冯祖国的货币被段少波等4人继承或占有”的事实。原告出具的一份2000年7月29日的《收条》(复印件),因是复印件又无其它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因此该证据无证明力。同时该份《收条》左下方又由见证人张某加注“此笔4.5万美元交还给冯祖国后,一切纠纷与叶兆俊无关”,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这一加注是虚假的情况下,冯祖国所举证《收条》就又与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既然《收条》表明剩余的美元与叶兆俊无关,那么原告又依据什么起诉叶兆俊呢?
鉴于此,法院最后审理认为,冯祖国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冯不服此判决,要对此案提起上诉。
李海求(滇池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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