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6岁的小孩,是昆明市某学校学前班的学生。2001年12月4日上午,在第三节课后的课间休息时间,他和同班的小同学一起在教室外玩耍嬉闹,在追打同学的过程中从1.6米高的台阶上摔下,致使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脑震荡,头部外伤,共住院治疗36天。
此后,对小孩的赔偿问题,家长与学校多次交涉,争执不下,小孩的父母以法定代理 人的身份诉到官渡区人民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9719元。
此案近日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结。
法院审理后认为,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履行应尽的监护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小孩身为六岁儿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监护人对其日常生活负有监护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课学习期间,应视为监护权的临时转移。原告在事发时为在校上课学习学生,在上课期间学校应承担起应有的监管责任,负有对学生潜在的危险行为予以制止的义务,而学校的老师未履行义务加以制止,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同时,作为学校教育设施亦应符合安全教育的要求,学校对自己校内学生经常活动场所中有1.6米高的台阶未加装任何安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与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而做出判决,判令该学校一次性补偿小孩因在学校摔伤产生的费用人民币4600元。
承办此案的审判员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之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一规定是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对负有临时监护责任的学校、幼儿园、精神病院而言,加强安全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履行教育和管理义务,是避免发生类似事件的根本。(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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