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单位不给开介绍信,使到了法定结婚年龄的王丽(女,化名)没法登记结婚。在男友突然死去后要求得到男友的部分财产,为此把单位告上了法庭。但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了诉讼。
案情回放
王丽:单位不给开结婚证明
单位:没有这回事
今年24岁的王丽早在1996年就和同单位马勇(化名)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王丽,向单位提出出具婚姻状况的证明,但单位以其不到晚婚晚育年龄为由拒绝了她的要求。
2000年8月,已满22周岁的王丽在被单位拒绝“开证明”的情况下,和马勇生活在了一起,并决定200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
2001年1月30日,马勇因煤气中毒去世。王丽认为单位违反婚姻法,不向达到结婚年龄的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侵害了其结婚的权利。且他们已经同居,其间所形成的共同财产有部分存放于单位处,不给她支付共同财产,侵犯了她的财产权。故起诉要求判令单位支付其共同财产价值大约7000元,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公开道歉。
该单位认为,王丽和马勇是恋爱关系,其自由恋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本人向婚姻登记部门申请批准后即可成为法定夫妻。但王丽从未向单位提出过开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要求,不存在侵害其结婚权。且单位曾经给一些虽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到晚婚年龄的职工开过证明。而马勇在单位的财产均体现在他个人名下,是因工作而形成的款项,不构成共同财产。马勇去世后,财产继承应由法律来确定,故不同意王丽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能成立
丰台法院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应提交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他人的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王丽与案外人马勇自由恋爱并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二人申请结婚登记,他人无权干涉。王丽称二人曾向单位提出开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要求,其为此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系传闻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单位对此予以否认。依《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即使该单位拒绝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不妨碍二人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说明情况后登记结婚。故王丽关于侵害结婚权而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王丽本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中可获知,她曾以未婚妻的身份与马勇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邻里、朋友均知二人非夫妻关系。不符合非法同居关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概念的界定。故王丽要求单位归还其与马勇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一起生活不一定是事实婚姻
华正律师事务所的宋律师说: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项婚姻制度。同时,禁止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只要到了法定的结婚年龄,就可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根据我国新的《婚姻法》,即使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给开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向婚姻登记处说明情况还是可以结婚的。而本案中的王丽,可能由于对婚姻法不太了解,法律知识不够,所以没有坚持。但双方已经生活在一起的事实,法律不会认可其是事实婚姻,所以也不会将财产分给王丽,如果她多懂一些法律知识可能也不会这样。(郭志霞)
链接: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章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第十三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宣誓结婚程序正酝酿
今年年初,京城开始流行宣誓结婚的仪式,而有关部门也正酝酿宣誓结婚的程序,只要双方在登记时宣誓,对婚姻状况作出声明,不需要单位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宣誓人要对自己的声明负责,如果有欺骗行为,就构成重婚,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一方案一经确定,将上报国务院审批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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