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安区新店镇炉前村的11位老人在“协保员”的推荐下,购买了一种老人寿险,如今合同期将至,保险公司却认为无相关条款,不予赔付;“协保员”夹在两者之间,拨打热线求助于本报。记者走访有关方面,得到的答复不尽相同——11位老人的保费该不该返还
1994年保险公司换发的新的“保险凭证”
1990年的“保险凭证”
今年10月,同安区新店镇炉前村11位老人参加的“老人长寿保险”,合同就要到期了,可就在这时,他们被告知,按保险合同的条款,他们将无法拿到保费。这些老人感到不解,当时向他们推销保险的“协保员”魏文卯亲口对他们说,如无发生意外死亡,保险合同到期后,可以拿到1000元保费。现在怎么就没了呢?愤怒的老人转而找魏文卯讨说法。魏文卯又多次与保险公司交涉未果,处境尴尬的他只得向本报“读者热线”求助。
事件回放:同样的险种不同的解释
据魏文卯的介绍,199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即现在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同安支公司新店保险站负责人黄文贡找到新店镇炉前村村民魏文卯说,有一种“老人团体保险”,对老人很有好处,要他担任“协保员”,发动村里的老人投保。魏文卯动员了村里的32名老人投了保,当时只有“保险凭证”,凭证上没有任何条款。魏文卯按黄对他交代的“年龄50岁以上的就可以参加,按年龄相等的数额每岁一元,交首期保费,如50岁就交50元,以后每年多交一元。如无发生意外死亡,到10年时,就可以领取人民币1000元”,对这些保户做了“口头说明”。
1993年,炉前村村民蔡清芬接任新店保险站负责人后,在一次会议上重新强调了各个险种的保险责任,其中对“老人平安保险”责任做了与黄文贡截然不同的解释:“老人保险的1000元保费要在投保人寿终后才能返还”。这时,魏文卯意识到,先前对保户保险责任的解释有重大出入。他马上向蔡表示,应向保户澄清错误,并暂时停收保费。但是,蔡没有同意,说是“这样做会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要魏“以后再作打算”。
到了1994年,保险公司又重新换发了新的“保险凭证”,新证的最后几页附上了《厦门市人寿保险公司老人长寿保险》的条款。其中的第三条明确规定,“本保险为死亡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限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此后,魏文卯又几次向支公司、分公司书面反映,请求协助妥善解决此事,但一直没有得到回复。
保方说法:协保员失误保险方无责
对于这件事,新店保险站的现任负责人蔡清芬是这样说的:由于前任负责人黄文贡现已不知去向,究竟是黄先将保险责任解释错误,还是魏自己理解错误,现在很难断定。他说,“当时业务员没有接到老人团体平安保险书面的条款,只靠讲,往往就是听错、讲错。”
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同安支公司及厦门分公司有关负责人均表示,只能按照保险条款处理,对于个别保险代理人自己的失误,公司不为其负责。记者提出,“保险凭证”上能看到的只是1994年的条款,该险种在1990年推出为何没有附上保险条款?对这个问题,厦门分公司业务管理部的一位负责人说,当时这一险种是地方性直销险种,“保单上面应该都有条款。”她认为,公司没有任何书面条款表示,保户在10年后可以获得1000元保费。全市有几千人购买了这种保险,如果仅为这些老人理赔,其他保户有异议怎么办?
记者又问,像魏文卯这样的“协保员”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员工,具备保险代理人资格呢?答复是:“他们大多是当地村民,只是代理保险的宣传、收费,不是正式员工,但也算是‘代理员’。”
律师分析:保险方有责老人可维权
那么,这起纠纷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协保员”的失误承担责任?投保的老人又能否得到合理的赔偿呢?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金美子律师认为,保户购买保险是基于保险业务员对条款的解释而作出的决定,因此,这是一起由于保险代理人的错误解释,使得客户对合同的重要条款产生重大误解,导致合同签订结果产生的纠纷。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规定,这样的合同属于“可撤消合同”,保户可以行使“撤消权”,但是,只能在合同成立后1年内行使该权利。
金律师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4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其代理人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陈泥 傅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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