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深圳商报记者胡名忠管亚东)一报名学车的驾校学员花了2800元在深圳市××驾驶员培训中心学车,并在学校的安排下到韶关参加路考,在官渡基地的安排下入住官渡大酒店一房间,结果清晨在该房煤气中毒昏迷不醒。于是,该学员将驾校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近6万多元,并提出了1万元的精神赔偿。近日,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学员胜诉,但精神赔偿被驳回。
原告:驾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案的原告熊某是深圳市某局的职员。据其起诉称,2000年11月7日他在深圳市第二技工学校驾驶员培训部报名学车,并缴交培训费2800元。正式培训前因该部教练林某调至被告单位深圳市××驾驶员培训中心任职,故林的学员(包括原告本人)的学车手续及全部报考费用由深圳市第二技工学校移交给该单位。熊某的汽车培训过程及所有的一切报名、报考手续均由被告负责。2001年4月7日,原告及其他3位学员在教练林某的带领下到韶关参加路考,入住官渡大酒店某房。
4月8日清晨,由于该房卫生间的煤气装置泄漏,导致原告及教练林某等3人煤气中毒,熊某被送到广东翁源县人民医院官渡分院抢救治疗后才苏醒。在住院治疗几天后,他被送回深圳入住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直至2001年5月10日,医院同意原告出院,全休一个月后才恢复上班。
熊先生认为,他是被告单位深圳市××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学员,二者之间已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关系。于是提出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在内的6万多元的诉讼请求和1万元的精神赔偿。
被告:我单位不应成被告
法庭上,被告辩称:熊先生是在深圳市第二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部报名学车,向该校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是与该校建立了培训服务关系。由于该校没有“富康”车型,不能满足原告的培训要求,所以由教练林某代培。熊先生始终是以该校的名义接受培训服务,故此,培训合同的主体应是深圳市第二技工学校。
同时,2001年4月7日晚,熊先生入住的官渡大酒店,并非由驾校安排的,是由官渡基地统一安排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官渡大酒店于2001年4月13日达成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官渡大酒店支付原告医疗费5096.80元;支付原告家属食住等费用2500元;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康复营养费、复查费共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亦收取上述款项。为此,我单位不应作为被告,也无需承担责任。
法院:双方已构成事实的培训服务关系
对此,法院最后作出裁定:原告在学车培训期间,跟随的教练(林某)此时已是被告单位的职员,原告学习所用的车辆亦是由被告单位提供,原告在此期间的一切学习培训活动以及报名进行“桩考”、“路考”等程序均是以被告单位的学员名义进行,均由被告单位负责完成。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了事实的有偿培训服务关系。于是,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深圳市××驾驶员培训中心赔偿原告熊某自付的医疗费8890元、误工费3600元,驳回其它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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