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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他为何没告赢“第三者”

http://www.sina.com.cn 2002年08月15日13:42 云南日报

  日前,昆明市一法院不公开审理了原告一男子状告被告“第三者”另一男子并要求赔偿一案,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该男子状告“第三者”未胜诉。

  据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因工作和学习关系,认识了原告之妻,随后双方产生好感。被告在明知原告之妻系有夫之妇的情况下放任感情发展,并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一天晚上,被告与她被原告当场“抓住”。原告报警并通知了她所在单位的有关领导。随后,原告向法院
起诉,要求离婚;接着又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法院不公开审理了该案。法院并认为:因同居不存在隐秘性,且需有一定的场所及时间,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与原告之妻的关系均不具备以上条件,其行为应认定为通奸。被告的行为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但原告以被告与其妻同居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据此,依据《婚姻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以下称《解释》)、《民事诉讼法》第107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法官们评析,这是一起典型的向“第三者”索赔的民事案件。“第三者”问题一直都受到社会的关注,“第三者”也受到了道德舆论的谴责,是否对“第三者”进行处罚,也是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但是,“第三者”一词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法律上很难对此作出明确界定。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婚姻既会益久弥坚,也会破裂、瓦解而“劳燕分飞”,婚姻关系并不是一经缔结,就一成不变的。虽然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各异,但必然是由于配偶双方或一方已没有维系婚姻的意志与感情所致。而因为离婚给配偶一方造成的伤害,最终只有通过配偶的另一方才能实现,所以对离婚损害的索赔,只应向配偶一方提出,而不能及于配偶之外的所谓“第三者”,从法律上这才有利于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充分体现婚姻自由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9条明确解释:“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解释”及法院的审判,为此案画上了一个句号。一个家庭破裂了,夫妻双方也走上了法庭。也给人们留下多方面的思考。

  而在另一个离婚案件中,原告一女子与被告某男是一对夫妻,他们在婚后生育一男孩。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来原告与一男子在家中奸宿被被告当场抓住。同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方赔偿与他人非法同居所造成的损害10万元,也就是说,丈夫先当被告后反诉,反告女方,要妻子赔钱。

  法院不公开审理该案后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子女的抚养,考虑到双方所生男孩现已在老家形成固定的生活环境以及原告与他人通奸而有过错的事实,为有利于孩子的稳定生活和身心健康,应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对双方争议的房屋产权,因房屋系原告单位分配的福利房,根据双方的生活、居住条件,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房屋折价补偿。对其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同居,因同居不具有隐秘性,且需有一定的场所及时间等特点,而从本案的证据看,原告与他人的关系不具备以上条件,只能认定为通奸,故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原告的行为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但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法院据此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6条及《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两人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对子女的抚养及探视权作了判决,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也就是说,被告反诉其妻子即原告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并未判其胜诉。

  那么,这是为什么呢?

  这个案例,同样也值得人们反思。案件的事实清楚:双方感情均已破裂,准予离婚均无异议,关键是对原告与他人在家中的行为的性质的认定。据介绍,《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如果在此案中认定原告与他人的行为是同居性质,显然就可以适用该46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原告即“妻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被告即“丈夫”。但原告与他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同居具有非隐密性和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同居行为,只能认定为通奸。已婚者与他人通奸,显然是一种应受道德谴责的行为,但因此而让其承担法律责任,又缺乏法律依据。通奸行为具有一定隐密性,并没有对法律保护的一夫一妻制度形成公然挑战,这是通奸与同居的本质区别。法律不当地干预到公民个人的私生活当中,法院充当起道德裁判者的角色,将会侵害到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也是与司法的文明与进步格格不入的。法院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明确解释为:“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婚姻法》保护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方面。据法官介绍,在实践中很明确无过错方指离婚双方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对于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中、有配偶与其他同居的,都可能存在无过错方,但这些人并不能享有该项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由于配偶权问题并没有在立法上进行规定,受害配偶对实施了侵犯配偶权行为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基于配偶权的损害赔偿不能向配偶以外的其他人提起。

  法律,从来是公正严明的,从法律的规定中,我们明白了其中的原因,上述两个典型案例不难让人们看出这些问题。事实与法律,常常是很清楚的,但婚姻家庭却常常发生着无奈的事情,我们需要法律的规范,但道德对婚姻的约束更是少不了的。许多时候,道德的规范更是法律所无法达到的。没有法律,我们无法想象一个社会将会怎样发展;没有道德,我们也同样无法想象一个社会将变成什么样子。以上两起案例再一次提醒那些不负责的人,善待婚姻与家庭同样是善待人生。

  汪旭(春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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