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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鸡发威啄瞎二龄童 法院判定饲养人该赔

http://www.sina.com.cn 2002年08月27日09:38 河南报业网-大河报

  两岁女童在其寄养的外公家院子里,被邻居家的一只秃尾巴菜花公鸡啄伤右眼,致使右眼失明,构成七级伤残。幼小的女童现在只能用一只眼睛去观察外边精彩的世界了……公鸡发威,二龄童遭殃

  两岁女童田甜(系化名)出生后不久,其父母便把她送到淅川县九重镇孙营村外公孙中仓家生活。2001年10月10日,田甜父母带着田甜和两名同村青年一块儿去九重郭寨走亲戚,
下午返回。当天田甜外公不在家,其外婆有病在屋内床上躺着,田甜的父母和两名同村青年在聊天,田甜在院内四处走动,在离父母约1.7米远的门槛外天线杆处被一只秃尾巴菜花公鸡啄住右眼。田甜母亲即赶忙去喊公鸡主人孙天辉(系村内医生)。几分钟后,孙天辉赶到现场掰着田甜的眼睛看了看说:“没有事。”在场围观的群众把惹事的公鸡逮住打死,孙天辉也承认鸡子是自家的,但没有将死鸡领走,提出让田甜家的客人吃了算了。

  田甜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邓州市康复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00元、差旅费240元。2002年3月28日,淅川县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田甜右眼伤情做出鉴定:右眼眼球破裂伤,右眼角膜裂伤,晶体缺失,前房消失,现右眼无光感,已失明,构成七级伤残。田甜外公孙中仓从邓州医院回来后,考虑到与孙天辉系邻居关系,且平时关系不错,不想把事情闹大,即找到村委主任从中调和。村主任对孙天辉讲明来意后,孙天辉害怕事情闹大,第二天去看望了田甜,但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此后村委就此事与双方多次协商,孙天辉以啄住田甜的公鸡不是自己喂养为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田甜将肇事公鸡的主人孙天辉起诉到淅川县人民法院。代女诉讼,终获赔偿

  爱女两岁即遭此横祸,田甜父母为此伤透了心。更让他们伤心的是,公鸡主人孙天辉却说公鸡不是他养的。田甜父亲决心用法律来为爱女讨回公道。于是,田甜父亲以田甜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以田甜的名义起诉孙天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万元。

  被告孙天辉辩称:原告右眼被啄不是我家公鸡所为,且原告年龄很小,其外公、外婆监护不力,原告遭受的损害与我无关,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孙中仓辩称:原告自小住我家属实,但被告家饲养的这只秃尾巴菜花公鸡好斗成性,且被放任不管,曾啄过田甜三次。去年10月,我曾要求孙天辉将鸡子杀了,但孙天辉答应后一直未杀。出事当天,原告在其父母呵护之下,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孙天辉明知自己饲养的动物危害性较大,应当拴养或圈养,以免造成他人损害,因其疏于管理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其饲养的公鸡致伤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年龄幼小,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亦意识不到危险的存在,其父母让其远离自己脱离看护,致使监护责任不能充分实现,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虽长期生活在其外公孙中仓家,但事发当天已完全处于其父母的照料和监管之下,故第三人孙中仓对该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因,原告因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原、被告在各自过错范围内予以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其年龄幼小,时刻需人看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天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甜医疗费980元、差旅费168元、残疾补助费7672元,上述各项合计8820元。

  二、第三人孙中仓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后,双方均表示服判不上诉。说法一:本案属特殊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诉讼

  卢国伟(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民法通则》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中,规定了八种特殊侵权行为。本案即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谓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指动物独立动作对他人造成的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应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饲养的动物有侵害他人的行为。“饲养的动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已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该动物依其自身特性,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等。二是须有损害后果,如财产损害,对人身造成损伤,致人死亡等。三是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原告应当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原则,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饲养人或管理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而推卸责任。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有两种理由:一是受害人的过错,即受害人故意投打、挑逗他人饲养的动物,或无视警戒标志和管理人员的劝阻,跨越隔离设施接近他人饲养的动物而受到损害;二是第三人的过错,即第三人挑逗、投打、投喂动物或毁坏安全设施、警戒标志,致使受害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本案中,两岁女童田甜在其外公家玩耍时,被邻居孙天辉饲养的一只秃尾巴菜花公鸡啄住右眼,造成右眼失明,且田甜及其他人没有投打、挑逗公鸡的行为,亦不存在不可抗力,故孙天辉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说法二:虽然寄养外公家,监护责任在父母

  卢国伟:《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本案中,田甜出生后即被其父母送给其外祖父母抚养,其父母已将监护责任委托给了田甜外祖父母。但事发当天田甜的外公不在家,其外婆有病卧床休息,田甜当时在父母身边,田甜的父母在进行对田甜的监护;因此,田甜的外公孙中仓不存在监护不力的问题,故淅川县法院判决孙中仓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判令田甜的父母自负适当责任是正确的。说法三: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卢国伟:《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司法实践中,人身伤害赔偿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诊断费、治疗费、化验费、药费、住院费等。2.误工工资。3.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专人护理必须经医院批准,人数一般为一人,需要日夜护理的,不能超过两人。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资的,一般按照当地普通临时工的工资标准计算。4.转院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5.营养费。营养费应当以医院的证明为依据,而受害人或其家属自行购买的营养食品等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6.残疾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7.扶养费。8.对于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说法四:外公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卢国伟: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质上是以独立的实体权益人的资格,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争议的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本案中,被告孙天辉认为田甜外公没有履行监护职责,要求田甜外公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田甜外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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