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网讯 江西打工妹卢某两年前在深圳罗湖区某路段被飞驰而来的轿车撞成8级伤残,肇事司机逃之夭夭。罗湖交警经全力调查,认定本案事故车辆系被盗车辆,车主不负赔偿责任,于是没有要求其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或预付医疗费,并将车交还车主。然而,当卢某状告车主要求赔偿胜诉后,车主却不知所踪。近日,卢某以交警放走肇事车为由,状告罗湖交警不作为。
备受媒体关注的8级伤残女子卢某状告深圳市罗湖区交警大队行政不作为一案,近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开庭,此时,卢某本人正躺在江西老家的病床上。卢某认为,罗湖交警将肇事车辆放走属于行政不作为,那么,交警部门是否真的将肇事车放走呢?事情要从前年的10月1日说起。
少女被撞司机逃逸肇事车辆竟是失车
2000年9月底,年仅18岁的卢某从家乡江西南下深圳打工,然而,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改变了她的生活。10月1日晚上8时,卢某在深南东路与北×路交界地段斑马线过马路时,被一辆飞驰而来的白色捷达车撞倒在地,她在剧痛中失去了知觉,肇事车却逃离了现场。在深圳市红十字会医院,脑外科专家会诊后确认卢某为严重脑膜外血肿和右小腿骨折,并立即为她施行了开脑急救手术和骨折接驳手术。经过连续数日的抢救和治疗,卢某的情况才暂时恢复了稳定。
交通事故发生后,接到报案的深圳罗湖交警立即展开了追捕肇事车的行动,并在主要路段设卡进行拦截,然而,当时肇事司机已经逃离深圳。经过一番调查,交警查到该车车牌号为粤CA9941,车主为珠海市香洲区居民容某。
状告车主索赔胜诉车主失踪无法执行
据珠海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第一大队在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容某的老公谭某于2000年8月25日到珠海前山港派出所报案称,此车于8月23日被黄某利用租车方式骗走。”2001年3月29日,珠海刑警接到广州公安部门电话,称当日查获该车。珠海刑警赶赴广州,将驾驶员周某等二人带回去讯问。经了解,周某于2000年10月底从黄某处购买该车。深圳罗湖交警鉴定后确认该车正是肇事车辆,并于2001年5月11日将此车交还给车主容某。
事故发生后的40天,卢某带伤暂时出院。医生叮嘱半年后需要进行脑盖骨和膝盖骨复原手术。但是,手术费太高,家在农村的卢某根本无法负担。一年多过去了,卢某的头盖还没有补上,右膝盖以下还有数根钢丝始终没有取出。
去年11月1日,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罗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卢某被评为伤残8级。但是,这时车主容某却不知去向。
卢某一张状纸将车主容某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万元、继续治疗费3万元、误工费7470元、精神损失费15万元等共计32万元。
经审理,罗湖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所涉事故的肇事司机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肇事司机的身份、下落不明,故原告请求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容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赔偿的项目及具体金额应依法认定。
最后,法院于今年6月20日在被告缺席情况下判决:被告容某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25871.4元、误工费4184.9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2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45106.56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13万多元。
然而,当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时,车主容某仍下落不明,加之其未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预付医疗费等原因,卢某虽胜诉,判决却无法得到执行。
于是,卢某将罗湖交警大队告上法庭。
卢某:交警处理不当侵权理应赔偿经济损失
起诉状中,卢某认为,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根据广东省政府《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7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及当事人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能力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至事故处理结案。因此,当肇事车辆于去年4月24日被被告扣留后,被告却在肇事车主未预付医疗费、未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于去年5月11日将肇事车辆交还车主。此举没有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因而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致使原告的人身权益得不到进一步的保护。
为此,卢某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交警:交还失车没有违法损害结果与此无关
被告罗湖交警大队则认为,原告认为交警在事故车辆车主未预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发还车主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法不能成立。他们在事发接报后,迅速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又及时布置追缉,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查通报。事故处理期间,他们多次奔赴珠海展开调查,查实车主为容某,该车早在2000年8月23日被黄某(本案肇事嫌疑人)盗窃。去年3月29日,容某的家人在广州番禺沙湾大桥路段发现该被盗车辆,随即拦停报警,广州市番禺公安局陇枕派出所、珠海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证实驾驶人周某是从犯罪嫌疑人黄某处买得该车。陇枕派出所已于去年3月29日发函将该盗车案侦查经过予以说明,同年4月27日,珠海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也发函对该盗窃案的侦破情况作了详细说明。
罗湖交警大队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系被盗车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意见的函》等相关规定,要求当事人缴纳保证金或预付医疗费是以该当事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为前提的,而本案中的车主不是事故责任人,不负赔偿责任,他们当然不能要求其缴纳保证金或预付医疗费。因此,他们在作了相关的检验、核实工作后,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立即将该车发还车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罗湖交警大队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他人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大队的事故处理行为无任何关联,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此,原告则认为,有关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某为逃逸车驾驶员,也不足以认定案涉车辆为被盗车辆。周某两人并非车主,其证言只是间接证据,不能以此作出认定;综观全案,未发现该车车主车辆被盗的报案记录。另外,陇枕派出所关于侦查该盗车案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事故车辆为被盗车辆————因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5条规定:“被盗抢的机动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盗抢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刑事侦查部门出具的证据。”
编后:在本案中,因为交警工作上的原因,导致卢某在胜诉的情况下,无法获得应得的赔偿。交警部门虽然为追捕肇事车辆做了大量工作,但最后却被告上了法庭。我们认为,如果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能考虑到各方的利益,特别是车祸受害人的利益,是可以避免这场诉讼的发生的。我们相信,法院对该案会有一个公正的判决。我们编发此稿,也希望能对有关部门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作者:记者陈作成通讯员朱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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