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8月22日报道过的枣庄市山亭区三位职工跳槽案,近日经山亭区法院审理,推翻了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三跳槽职工及接收单位向跳槽职工原单位赔偿35万元”的裁决,判决三跳槽职工及接收单位分文不赔。目前,此案已上诉到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某、郑某、孙某原系枣庄市冷暖风机厂工人。三人均与该厂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是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1年9月,枣庄市恒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经营枣庄市冷暖风机厂,接收了包括袁某等三位职工在内的全部职工。2001年10月30日,袁某等三 人在未与上述两厂解除劳动合同、结清账务、还清欠款的情况下,到颐中公司滕州卷烟厂应聘,并各交纳应聘保证金5000元,11月1日参加了烟厂封闭式培训。11月3日,枣庄恒丰设备、冷暖风机两厂得知后派人到烟厂讲明上述情况,12月19日,烟厂向袁某等三跳槽职工发出不予录取通知。此后不久,枣庄恒丰设备、冷暖风机两厂向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02年6月4日,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定:三跳槽职工向原单位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烟厂负连带责任。
2002年6月17日,三跳槽职工及烟厂不服,向山亭区法院提起诉讼,法庭两次开庭审理认为:三跳槽职工与原单位签有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法》规定自动离职到烟厂应聘,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法庭在审理中认为:三跳槽职工在原单位的“个人欠款”属于个人对原单位的债权,不属于个人对原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方面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三跳槽职工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留下的产品销售方面的外欠“应收账款”,属于原单位对外享有的债权,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是由于三跳槽职工严重不负责任或有重大过失造成的不能回收的货款,不能认定为是三跳槽职工给原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虽然,枣庄恒丰设备、冷暖风机厂在销售合同中规定了“货款不能回收,当事人终身负责,由个人赔偿”的规定,但规定本身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且销售合同独立于三跳槽职工与原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外,不应通过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解决。据此,法庭判决三跳槽职工不承担(个人欠款、对外应收账款)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并认为:滕州烟厂既不知三跳槽职工与枣庄恒丰设备、冷暖风机两厂订有劳动合同,也未与三跳槽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得知实情后即向三跳槽职工下达了不录用通知,因此滕州烟厂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随即作出了上述判决。
枣庄恒丰设备、冷暖风机两厂接到判决后不服,他们认为:既然法庭认定三跳槽职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却又判决分文不赔,于法于理均说不过去;销售合同中关于“货款不能回收,当事人终身负责,个人赔偿”的条款虽是企业制定的,但是,跳槽职工当时是自愿认可的,现在怎能一走了之?三跳槽职工欠原单位的“个人欠款”难道不应偿还?鉴于此,枣庄恒丰设备、冷暖风机厂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本报记者 岳增群
本报通讯员 杨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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