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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安潮告国航案法院开庭“明折暗算”对簿公堂

http://www.sina.com.cn 2002年11月18日08:02 法制日报

  本报记者宫晶珠□9月18日,中国政法大学教师胡安潮提前4天在“蓝天白云”机票代理处购买国航六折乘机客票一张,票值910元

  □9月19日,“蓝天白云”机票代理处按国航内部规定为胡安潮办理退票时扣除全额票价的50%作为退票费,胡安潮对此提出疑义

  □9月20日,胡安潮与国航有关部门交涉,双方未达成共识

  □10月8日,胡安潮诉国航及其代理商“机票退票纠纷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

  □11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10月21日,本报《法治时空专刊》以《明折暗算国航被告进法院》为题,报道了中国政法大学教师胡安潮因不满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及其代理商按原票价的50%扣除打折机票的退票费而将其告上法庭的新闻。文章刊出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新华网、人民网、南方网、千龙网、中法网以及北方网等各大网站踊跃转载。《北京晚报》10月30日的法制专版上,用“国航的内部规定合法吗?”作主标题,推出一整版的社会各界对这件事情的讨论。

  本报报道推出一周后,南方某航空公司做出了相应反应———在售出机票的同时,对打折票的退票限制作出明示。

  11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机票退票纠纷案。仅能容纳不足10人的旁听席上全是记者。最高人民法院也派人到法庭跟踪摄录庭审过程。

  如此之多的相关反应,在提醒人们,这起牵扯民众利益的诉讼案,极有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引起超乎案件本身价值的反响,从而给人们某一方面的生活带来新的变化。

  质证聚焦合同法与内部文件尴尬相遇

  海淀区法院对这起案件实行简易程序审理,担任独任审判员的是法官马克力。据法院有关人士介绍,他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以审理医疗纠纷案见长。

  国航以第二被告身份与本案的第一被告蓝天白云机票代理处坐在被告席上。记者注意到,他们没有聘请律师,而是由公司职员代理出庭。原告胡安潮则聘请了一个律师和另一个代理人,三人共同出庭。

  上午9点,法官马克力宣布开庭。

  在原告陈述了诉求以及事实理由之后,第二被告作出答辩。记者注意到,举证、质证多在原告与第二被告间进行。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三:

  1、机票乘机联。证明乘机航班、承运人、客票号码、乘机时间、客票价、乘机人、此票不得签转、不得更改。另有蓝天白云机票代理处业务员以手书的备注:订票时间、机票代理处收取的755元退票款。

  2、机票乘客须知规定。证明飞机起飞24小时前退票收取手续费;飞机起飞前24小时至飞机起飞前2小时退票,收取客票价10%的退票费;起飞前2小时内退票,收取客票价20%的退票费。

  3、航空公司退票单。证明退票人、客票号、扣退票费、实退金额以及退票时间。

  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五:

  1、计价格(1999)74号文件《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加强民航国内航线票价管理制止低价竞销行为的通知》。证明“国内航线优惠票价具体管理办法由民航总局和国家计委另行下达”。

  2、内部明传电报。时间是2001年5月14日。内容是民航总局《关于下发北京—广州等7条联营航线特种票价的通知》。该通知的附件中规定,对于6折客票按照公布正常该票价的50%收取退票费,航班起飞后不予退票,允许提前7天出票,不得签转、不得更改。证明被告的特种票价及关于该机票退票费的规定,是根据民航局下发通知确定的。被告(国航)仅仅是执行关于退票费的规定,对退票费并无定价权。

  3、原告于2002年9月18日从第一被告处购买的机票一张。证明被告售出的客票完全符合2001年5月民航总局下达的《通知》中对特价客票的各项规定。

  4、票号为9996383550447、时间是2002年11月7日北京—深圳六折机票历史订座记录。证明在这张六折机票的订座记录中的电话不是原告所在单位电话。此证据证明该客票并非原告亲自订购。

  5、《中国民航报》2001年5月18日的相关报道。证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下发北京—广州等7条联营航线特种票价的通知》已在2001年5月18日《中国民航报》头版头条予以公示。

  双方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后,除去第二被告举出的第二份证据因没有原件存疑法庭没予当庭表态之外,其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被当庭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对第二被告举证的国家计委与国家民航局的几份文件本身的真实性虽无疑义,但对其与本案的相关性有疑义。

  根据自己的举证、质证,原、被告得出彼此相对立的结论。

  原告认为,两被告违反了我国法律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要求,在未向原告告知退票要收取高额退票费的情况下扣款,违反合同约定。同时,拒绝向原告出示有关文件,违反合同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

  被告则认为,国航在特价机票退票费问题上自始至终严格执行民航主管机关制定的规定,并无不当。并指出原告曾在本案所述事实发生之前多次使用了基于该规定而出售的特价机票,完全知道或应该知道相关的规定内容,并已经接受了该内容作为合同条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而其以违反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起诉国航,动机是不善意的。所以,希望法院驳回其起诉,维护国航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庭辩纪要约束力与强制性激烈碰撞

  法庭的辩论时间不长,诉辩焦点却十分明确:约束购票退票这种民事行为的法律依据究竟应该是什么?

  第二被告国际航空公司的代理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由该条款可知,在承运人与旅客的运输合同关系中,客票仅仅是确定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并不是合同本身。要确定承运人与旅客在旅客运输法律关系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不仅仅要依据客票,还要同时依据国际组织、国家、民航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对于运输法律关系进行界定的全部国际公约、国内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规范性文件以及国际惯例等,这些法律渊源与客票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客运合同法律关系。

  针对本案而言,虽然民航总局2001年5月关于特价客票的通知中有关退票费的规定并未明示记载在客票文本中,但是该部分规定是国内民航主管部门下发的强制性规定,同样构成特价客票合同条件的一部分,对双方均有合同上的约束力。因此,原告与被告间关于机票折扣和使用条件的限制,以及退票时收取原票价50%的退票费本身就是合同内容中的一部分。第一被告按照规定收取退票费,正是执行合同的约定。

  针对第二被告的说法,原告代理律师孙茂航指出,被告拿出的业务通告、通知等内部文件的目的,是想说明自己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但从这些依据本身来看,原告认为是站不住脚的。一个业务通告,有具体内容的打折通知,他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如果是行政规定,你应该向全社会公布,通告、通知并不是行政规章。

  原告胡安潮援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指出,所谓真正的规章,民航总局在这份规定里界定的是:“民航总局机关各厅、室、司、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民航总局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民用航空规章的名称为‘规定’、‘规则’、‘规程’、‘办法’、‘细则’”。

  因此,原告方认为,第二被告所举的内部文件并不是行政规章,对大众不具有约束力。

  另外,原告方还认为,这份通知中的有关机票打折内容,恰是本案审理中的一个疑问:为什么内部文件可以修改国家的法规?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是已经颁布执行多年的一部法规,其中在该规定中已经明确,“旅客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24小时以内、两小时以前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10%的退票费;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两小时以内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20%的退票费……且此规定内容,在出售的客票的旅客乘机须知中有明文明示。但是,根据第二被告的第二份证据证明,民航总局是以一部内部通知,于2001年5月修改了《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关于退票费的10%和20%的相关规定。可是直到今天,第二被告所出售的客票票面的合同文本里并无此项修改内容的明文明示,反过来,却无条件要求原告接受其强制性与约束力。

  原告强调,依据合同法,原告与被告拥有平等的民事主体权利。问题的关键在于,民航局的内部规定能不能约束大众?被告举证证明他们已经作出了大量规定,却拿不出一单客票文本证明他们的规定。这就违背了企业在经营竞争中应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权利内被告可以修改自己的规定,但必须废止修改前的有关规定并加以公示。否则,任何民航企业都应该执行法规而非内部文件。

  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或者理应知道这份规定,恰好反映了长期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个怪现象———一些观念总是认为,机关发的红头文件老百姓就应该知道。其实,宪法也没有赋予谁这个权利。民航把通知发表在乘机指定读物《中国民航报》上,也表明了它告知的局限性,第二被告却想用它约束大众,这也无形中反映出该行业在行业规章上的缺陷。

  原告还提出,即便第二被告把自己的责任全部推给了国家民航总局,但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第二被告仍不能免掉其法律责任。这在法律上叫无过错责任。

  合同法第七章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

  同时,原告还认为,被告在执行民航总局通知的过程中,自身也并非无懈可击:仅比照打折客票的诸多要求就有多处纰漏。按照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是不能强制的,但第二被告以民航总局文件具有强制性为由约束了原告,自己对该文件的执行却有折扣,这本身就在使用双重标准,对原告存在不公。

  文件的强制性能否相抵法律的约束力?

  庭外追访自由与垄断无法一笑而过

  因原告拒绝调解,法庭宣布择日判决。

  休庭后,记者第一时间要求采访被告。第一被告的法人代表表示愿意接受采访,但被其代理人阻止。第二被告代理人也婉言相拒。

  原告及其代理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原告代理律师孙茂航就庭审过程发表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内部文件对消费者是没有约束力的。内部文件朝令夕改,从管理上就给人以很乱的感觉,也反映了民航行业在定价方向上仍然在使用计划经济的管理模式,没有充分考虑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在购票时与航空公司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民航内部规定对其内部可以是强制性的,但绝对强制不了消费者。可以说,之所以出现这样状况,是旧体制模式在作怪。店大也不可欺客,但一些垄断性企业就养成了这股“霸气”,不习惯把消费者当成签约对象。同时,垄断性企业也给社会带来了负面效应,集中体现于两个方面:一、垄断企业通过垄断地位制定出垄断价格,从而产生垄断利润,从性质上讲是对社会和民众的一种掠夺;二、垄断更具杀伤力的是扼杀自由经济。市场经济的核心问题就是自由竞争,放开竞争。只有竞争才可使事物向前发展,竞争是事物发展的基本动力。没有竞争也没有活力,而垄断恰恰就没有竞争。所以,世界各先进国家都有了一部反垄断法来解决社会动力问题。因此,原告及代理人并不看重本案的输赢,更看重的是这个社会问题。

  有些垄断性企业现在是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两头沾光:对利益这一块,它可以谈市场竞争;对责任这一块,它又可以搬出行政主管谈计划经济。

  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律才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与作用。我国已经提出,政府要转变职能,转不了的,就得请法院来做主,这也是依法治国的一个具体体现。党的十六大提出中国要全面奔小康,这个目标的实现首先就对经济社会法制环境提出了更高的保障要求。

  原告的另一位代理人中国政法大学老师鲍增华说,本案对法庭之外的人们有三点启示:情形变了你变不变?加入世贸要求平等了你能不能做到或接受平等?法制经济要求你到位的,你是不是还在错位、越位或是不到位?

  这起机票退票纠纷案如何进展,本报将继续关注,也欢迎社会各界朋友发表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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