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赵苏民作为厂长、总经理,在企业管理中设立账外账不符合财务规定,赵将账外款项用于奖励 企业职工,系其职权范围内的处分行为,故其客观上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截留、侵吞公款的行为。其他3人与他人一起参 加赵苏民主持的会议,研究奖励分配方案,虽含有他们自己分得的奖金,但无证据表明其有共同预谋侵吞公款的故意,故赵苏 民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贪污罪。(龚达邢亭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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