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一起预售合同纠纷案在三年前被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很快执行完毕。但被告认为该案纯属合同诈骗,对此判决一直不服,三年间四处申诉。2002年1月,张掖市检察分院接到申诉调查后认为,该案是一起当事人利用合法诉讼向法庭提供伪证的诉讼案,遂提出抗诉,要求再审。2002年11月,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对该案进行二审,审判中,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及条据的真实性成了该案的焦点,而摆在法官面前的有由全国范围内五家司法鉴定机构对合同及收条上的署名先后作出的六份鉴定,有四家否定了合同及条据中署名的真 实性,有一家认可,还有一份鉴定摸棱两可。
三年前的判决
2000年初,现张掖市天河大酒店总经理李成以一份购房合同及两张收条将杨志远、仲铭诉至张掖市甘州区法院,称其1997年同杨志远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杨预售给他位于张掖市南街小什字东南角的杨志远综合楼中40平方米的门面一间,但他当年按约定付清对方6.5万元定价后对方至今未给他所购门面。
2000年12月26日,张掖市甘州区法院对该案作出(2000)张经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判定:二被告杨志远与仲铭系翁婿关系,合伙修建位于张掖市南街小什字东南角的杨志远综合楼,1997年7月28日,李成与杨志远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杨预售给李40平方米的门面一间,并在二楼修建8至10平方米的住宿场地,死码定价6.5万元,李先付给定金2万元(不另打收条),余款于同年11月11日前全部付清,杨在1998年6月20日前将房屋付李使用。合同签订后,李于1997年7月28日付款1.5万元,由杨志远出具了收条,同年8月6日付款3万元,由杨妻皮爱玲出具了收条。该工程竣工后,杨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而将该房屋租赁给皮长福使用。判决书中认为,杨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李签订的售房合同属无效民事行为,其过错责任在于杨,杨因合同约定取得的房款及占有期间的利息应返还李,因合同无效给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该判决书最后判决: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被告杨志远、仲铭返还原告李成购房款65000元,承担利息15203.01元,赔偿损失74341元,合计159564.01元。
被告不服检察院抗诉
张掖市甘州区法院作出(2000)张经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杨志远、仲铭坚决不服。据他们讲,李成所持的所谓购房合同及两张收条纯属伪造,李所提及的购房一事也是子无虚有。原审法院随后将杨志远与仲铭拘留,并强制执行其“夜情卡厅”房产一套。二人遂无奈四处申诉,2002年1月29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张掖分院作出张检分民抗(2002)第01号民事抗诉书,认为张掖市甘州区法院作出的(2000)张经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导致本案实体判决错误,并认为该案是一起当事人利用合法诉讼向法庭提供伪证的诉讼案。
检察院在抗诉中认为,该案被申诉人李成出具的“购房合同”以及收条实属虚假证据,具有欺骗性,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实属错误。经审查证实,1997年8、9月间,申诉人杨志远综合楼开工修建时,李成曾提出买门面之事,杨答应考虑,但具体价格未定,也未曾签定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此后也再未提及此事。而后来由于双方在他处建楼算帐时引起纠纷结下成见,1999年6月23日,李成指使其妹夫陈新民将一份其自行起草,陈强(其干亲家)抄写整齐的冒用甲方杨志远签名,乙方李成本人签署的“购房合同”复印件转交杨志远。据此抗诉书中认为:所谓“合同”是李成伙同陈强等人起草所写,并未经申诉人杨志远签字认可,实属伪造的证据,不能成立,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对案件事实审查核实清楚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公安部门的鉴定结论就对合同和收条予以确认,实属错误。
检察院抗诉书中同时认为,被申诉人李成所持的“购房合同”内容事实虚构,矛盾百出,不能自圆其说。据审查:李成在庭审中明确答复说该“购房合同”草拟之日为1997年7月21日,预算房价和购房面积等内容的依据是杨志远综合楼的设计图纸。但经查证证实,事实是杨志远综合楼设计图纸出图时间为1997年8月底。另外,李成所谓“合同条款项目中涉及的门面40平方米及“合同”中所述铺面开后门等事均不属实。抗诉书中认为,该“合同”内容矛盾百出,与事实不符,其行为违背了民事行为应遵循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尊重社会公德原则,具有欺诈性质,而原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显属错误。
检察院在抗诉中指出,原审法院审判此案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该案被申诉人李成擅自冒用他人名义,伪造“购房合同”及收条署名,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法院起诉并提供假证,利用合法诉讼的手段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欺骗罪的本质特征和要件。该案有涉嫌刑法第224条(一)款(一)项、(五)项之规定的合同欺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相关规定,应将此案件按司法解释补充之规定,将犯罪嫌疑人线索、材料及时移送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对被申诉人李成的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以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据此,实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实体判决错误。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张掖分院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抗诉后,法院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2002)张中民监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张掖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2002年8月5日,甘州区法院作出(2002)张甘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判。
五家机构的六份鉴定
甘州区法院维持原判后,杨志远与仲铭遂立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抗诉。11月14日,该院民事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当天的审理中,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及条据的真实性成了该案的焦点,而摆在法官面前的有由全国范围内五家司法鉴定机构对合同及收条上的署名先后作出的六份鉴定,有四家否定了合同及条据中署名的真实性,有一家认可,还有一份鉴定摸棱两可。
该案在一审时,杨志远、仲铭即对合同中“杨志远”的签名及署名杨志远和皮爱玲的两张收条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甘肃省公安厅进行鉴定,甘肃省公安厅(2000)甘公刑技字第845号、846号刑事鉴定书鉴定,合同及两张收条上的署名均非其本人书写。但李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遂又委托公安部重新鉴定,公安部(2000)公物证鉴字第3784号物证鉴定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与省公安厅的结论完全相反,认为合同及两张收条上的署名均系本人书写。原审法院当时判决时采纳了后者的鉴定结论。但据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张掖分院的调查,在送公安部鉴定时,原审法院未提供省公安厅的鉴定结论。后来,杨志远和仲铭向检察机关提请申诉后,检察机关曾先后委托国家司法部指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庆市物证技术鉴定所等三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科学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与原审法院委托的甘肃省公安厅鉴定结论一致,检察院认为这足以否定原公安部鉴定结论。随后,检察院又进一步向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提出复议意见,公安部受理审查后,专家意见分歧无法得出结论,于是邀请国家部分鉴定专家会检,经鉴定产生了会检纪要,参加会检专家意见均未一致,而未下鉴定结论。据此,检察院认为原公安部的鉴定结论已失去了原有的证据效力。在检察院抗诉后,原审法院再审时却仍然采用了公安部的鉴定结论。法院认为,抗诉机关提供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虽与公安部的结论相反,但从效力上并不能否定公安部的鉴定结论,而后来公安部的会鉴纪要也未否定原结论,因此公安部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抗诉机关以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而否定公安部的鉴定结论没有充足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杨志远、仲铭的代理律师信世华就此问题告诉记者,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司法鉴定》一书中曾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一种误解,即以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来决定对鉴定结论的取舍,当几个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时,一般只相信较高级别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而对于较低级别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则不敢采信,更不敢作为事实判断的基础,这种作法既不符合确定证据的客观实际标准,在适用上也于法无据”,信说,该案的原审法院在再审时排除其他几家的鉴定结论而仍然采信公安部的鉴定结论的做法值得推敲。
11月14日上午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对该案进行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就该案“是合法诉讼,还是诉讼诈骗?”进行了质证认证和激烈的辩论。上午11时许,法庭决定休庭,择日宣判,本报将进一步关注此案的进程。文本报记者冯保田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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