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按其父要求不允离店 少女自杀谁负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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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1月16日08:42 重庆经济报 | ||
一名未满16周岁的女孩在打工期间,因雇主按其父要求不同意她离开而自杀身亡…… 本报讯(记者蔡培蓓)未满16岁的打工者在打工期间自杀,雇用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日前,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这桩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雇用者对于未成年员工的死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拒离店女孩自杀 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吴兆会家住在彭水县。2000年10月中旬,未满16岁的她经人介绍到彭水一个体工商户冉启容、何洪顺经营的东方红桥头食店打工至农历腊月底回家。2001年正月初八,吴兆会的父亲再次将她送到该食店打工,并告知冉启容,其女吴兆会“性格内向、气心极陡”,若吴兆会要离开该店必须经过其父亲同意。2001年4月8日,吴兆会向冉启容提出离店要求,冉启容以没有通知吴父为由将其拒绝,吴兆会便到郁山镇派出所反映:“冉启容、何洪顺不准其离店和扣押衣物”等情况。民警到冉启容处了解到,扣押衣物事实存在,指出扣押行为的错误并规劝。事后吴兆会仍在冉处工作,同年4月29日,再次要求离店,冉启容同意吴兆会离店,但要求其父到场后才能离店。谁知悲剧就此酿成。吴再次提出离开被拒于当晚服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尸体解剖分析,吴兆会属农药中毒死亡。 一审判决雇主赔偿 女儿死了,父亲吴成福认为,两位店主不顾其女儿的精神压力、人身安全,强迫未成年人劳动,致使其女儿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赔偿142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兆会在冉的饮食店务工期间服毒死亡是事实,吴兆会属未成年人,雇主在雇用期间应当履行监护责任。因监管不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冉启容、何洪顺共同赔偿吴成福10115元。雇主上诉不担责任 一审判决下达后,冉启容、何洪顺不服,认为吴兆会的死亡是自杀行为,“不准其离店”是其父的要求。同时二人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是错误的,于是向市四中院上诉。 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经审理认为吴兆会为冉、何雇用的服务员,其关系是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吴兆会死亡,是雇员损害赔偿。在雇佣期间,冉、何二人无虐待、做苦力等人身损害赔偿行为。不准其离店是其父亲的要求,二人只是尽保护职责,吴兆会的法定监护人系其父母,依法不能转移。原判认定的雇用期间冉、何二人未尽到监护管理之责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撤销。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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