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锁公司为偷车贼开锁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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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2月09日07:17 北京青年报 | ||
魏镇胜 点击此处查看更多图片 窃贼持假证件委托开锁公司开锁盗车 真车主深夜时分恰巧出现大喊“住手” -本期主持- 杨灿 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期嘉宾- 王宗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秀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魏镇胜 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业务部主任 赵秀峰 新世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马江涛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新闻背景 据报道,前些日子,一个自称是车主的男子打电话给开锁公司,说自己的汽车钥匙丢了,请开锁公司帮忙打开车门。接电话时已是深夜两点,开锁公司的三名员工立即来到了北京市崇文区火桥北里小区,为该名男子开锁。正在开车门时,突然传来一声大喊:“住手。”又一位自称是车主的居民气冲冲地跑来,制止了他们的行为。几个开锁工顿时蒙了:“怎么又一个车主?”原来,来人才是真正的车主冯先生。冯先生说,当时车贼很是坦然,还向他出示了行驶证,他一看,除了车主一栏姓名与自己的不同以外,车型、车号都没错。冯先生断定自己是遇上偷车贼了,而且手段还挺高明。于是,冯先生便拨打了“110”。该男子见冯先生报了警,便偷偷溜了。接到报案后,崇文区龙潭派出所的民警在开锁公司的协助下,很快抓到了冒充车主的张某和制作假行驶证的谢某。两人交代了他们如何密谋偷车,偷拍冯先生车的照片,制作假行驶证,冒充车主请开锁公司开锁的整个作案经过。目前,两名犯罪嫌疑人已被送往崇文分局接受进一步审讯。 记者从开锁公司了解到,开机动车锁,当事人需出示身份证、驾驶证和行车证;开房门锁,当事人需出示身份证及小区物业部门出示的证明即可。 -特别观点 -最关键要看开锁公司在主观上是否知道这些请他开锁的人是否有盗窃的故意。如果主观上明明知道别人是盗窃行为,并且帮助他开,是共犯;如果主观上反映不出来他知道对方的行为是盗窃,那以盗窃罪定的话,就是客观归罪。 -如果开锁公司履行了注意的义务,严格审查了请求人即盗窃犯所持有的证件,并根据其现有的审查能力不能证明盗窃犯所持证件为假证,其解锁行为则属于正当的履行职责行为,不能以犯罪行为论。 -因为出示的是假证致使盗窃犯得逞,开锁存在未尽审查的过错,这种情况当事人可以向开锁公司主张赔偿。 -在符合行业特定要求、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开锁公司的存在确实能够解他人的燃眉之急,能够为人们提供生活上的便利,此其利。但是由于开锁公司的存在,反而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成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工具和手段。这也反映了开锁公司的现实弊端,此其弊。因此,只有有效地规范开锁公司,才能防止和杜绝这种因自身失误而助纣为虐的现象。 -相关链接 媒体链接据《南国今报》报道,近日,该报记者对柳州开锁行业进行了一次暗访。据一位开锁李师傅介绍,他从湖南农村来柳,从事配钥匙已有五六年时间了,但真正涉足开锁这一行才一年。当初花了5000元的“学费”,之后就一边做一边学。目前自己对于市场上一般的门锁的开锁都不成问题,只有一些最新上市的新技术门锁,如一些电脑密码锁、磁功能锁可能会碰到一些难题,这种情况只有找师傅来帮忙,不过开过一两次也就驾轻就熟了。至于社会上那些偷车所使用的开锁技术,在他们的眼里那是“雕虫小技”了,根本不值一提。就他目前的技术而言,一般的锁打开只需几秒钟到几分钟,对于一些复杂的保险柜锁,开锁时间长一些,但半个小时也就足够了。 开锁收费没有什么标准,按行规,愿意开就交钱,一般收费从几十元到上百元不等。李师傅说,开锁的多数都是真正的顾客,但也有一些不良之徒,李师傅就碰到过一次。有一个头发黄黄的、抽着烟的女子找到李师傅称要开锁,然而跟她来到一栋居民楼的一扇房门前,该女子东张西望:这是三楼吧?见这女子十分可疑,李师傅提出要打开门必须要有邻居等认识的人作证,此女子一听最后说不开了就走了。 就开锁行业而言,记者从工商部门了解到,没有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而进行广告宣传属非法行为,一旦发现将坚决予以取缔。由于经营专业开锁属特种行业,应该首先获得公安部门许可,记者从公安部门了解情况,得知目前这一行业还未具体列入其管辖范围。换句话说,这些经营开锁行当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管理上还处于“真空”状态。法律链接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为:犯罪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表现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希望或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议题一:开锁公司为盗车贼开锁,其行为应如何定性?该行为构不构成共同犯罪? 主持人:过去我们都怕丢钥匙,钥匙一丢,大门紧闭,不得不翻窗户、爬房顶,实在不行还得砸门锁,弄得一片狼藉。现在出现了开锁公司,只要提供相关证明,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但是随着这一行业的出现,新的问题也接踵而来。如果委托开锁的不是物主,而是盗窃者,开锁公司帮助开锁后,使得小偷的盗窃行为得以成功,开锁公司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呢?这种行为是否能构成共同犯罪呢? 魏镇胜:开锁公司帮助盗窃者开锁如何定性,最关键要看开锁公司在主观上是否知道这些请他开锁的人是否有盗窃的故意。如果主观上明明知道别人是盗窃行为,并且帮助他开,是共犯;如果主观上反映不出来他知道对方的行为是盗窃,那以盗窃罪定的话,就是客观归罪。这里面就有一个问题,主观是见之于客观的,小偷请你开锁,小偷不会告诉你他是小偷,但是作为开锁公司,应该根据客观情况分析和判断。比如说深夜了,委托人鬼鬼祟祟的,神情也非常慌张,那么按照正常人的思维和判断,他这种要求开锁的言行不正常的话,应该就引起开锁公司的注意。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我觉得开锁公司应该推定委托人的行为不轨,如果说能够推定开锁公司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请他开锁的人是实施盗窃行为,那就可能认定是共犯;如果开锁公司从客观表现推不出来委托人的行为不轨,而是按照正常的手续要求别人出具相关合法的证件,能够足以证明要求他开锁的人就是车主,那么这种情况下则不能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王宗玉:谈这个问题,首先要谈什么是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犯罪人的主观的心理,又将犯罪分为两种,一种是故意,一种是过失。《刑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结果,并且放任这种行为发生。因为共同过失犯罪是不以共同犯罪论处的,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我觉得应该认定是共同犯罪,如果不具备这种情况,那么就不应认定是共同犯罪。 王秀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开锁公司的解锁行为如何定性?开锁公司的解锁行为是以盗车行为的存在为前提,那么其解锁行为是否与盗车者构成共同犯罪应结合其主观动机论定。在本案中开锁公司主观上既没有帮助盗车的故意,也不具备起码的明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开锁公司履行了注意的义务,严格审查了请求人即盗窃犯所持有的证件,并根据其现有的审查能力不能证明盗窃犯所持证件为假证,其解锁行为则属于正当的履行职责行为,不能以犯罪行为论。但是,如果因开锁公司审查不严或者疏于审查,导致财物原所有人损失的,开锁公司的行为也属于有过错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之,因为其主观上不具备犯意。 就本案而言,开锁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我国共同犯罪的理论与实践,始终坚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其中故意既包括明知而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也包括明知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就现有材料分析,本案中的开锁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此外,从共同犯罪的多种形式分析,在本案发生的过程上,开锁公司为盗窃犯开锁的行为只是履行公司业务职责的行为,既没有事前与盗窃犯通谋,也没有在事件发展过程中与盗窃犯形成共同的盗车故意,故开锁公司不具备构成共同犯罪的必备要件,不能以共同犯罪论。 -议题二:开锁公司也可能存在故意开锁盗窃,故意与否应如何界定? 王秀梅:假设开锁公司故意开锁盗窃,那么其故意的情形应属于盗窃犯罪;如果盗窃犯事前与开锁公司明确表示盗窃汽车,开锁公司亦表示同意,这表明开锁公司具备事前的犯罪故意而构成共同犯罪的故意。但是,实践中在缺乏盗窃犯证明的情况下,如盗窃犯逃跑的情形中,界定开锁公司是否具备主观故意的内容一般通过其客观行为加以判断。这些客观行为大体可以表现为,开锁公司经过审查,发现盗窃犯所持证件的疑点后,一是不指明而超出其正常收费标准,高收费。盗窃犯本人亦心照不宣地同意开锁公司的开价,此时,通过开锁公司的行为可以界定其主观具有故意,或者最起码是明知而放任。二是明确告知盗窃犯其所持证件有误,不同意开锁,但在盗窃犯反复做工作以至于作出一定承诺的情况下,同意为盗窃犯开锁,开锁公司事中的参与和盗窃犯一道构成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但是,仅凭客观行为还不足以判断主观是否存在故意,还应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 -议题三:因为出示的是假证件致使盗窃犯得逞,开锁公司存在未尽审查的过错,当事人能不能向开锁公司主张赔偿? 主持人:如果开锁公司在开锁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了相对人的财产损失,虽然说不构成犯罪,是否也要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赵秀峰:开锁这个特殊行业,目前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委托人主体资格审查做出规范性的意见。从维护社会和公民财产安全的角度来讲,我认为应当对开锁公司提出要求,在它的经营行为当中,应当保留它对委托人身份的审查,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才能开锁。我认为首先执法机关对开锁公司审查义务要从严,其次开锁公司要有确凿的证据审查,在确认委托人身份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开锁行为,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王秀梅:因为出示的是假证致使盗窃犯得逞,开锁公司存在未尽审查的过错,这种情况当事人可以向开锁公司主张赔偿。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有关过错行为责任的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开锁公司未尽审查职责,或审查程序不严格,导致财产所有人受损失的,所有人有权请求开锁公司予以赔偿。 但是,面临当前造假证的现象泛滥,如果盗窃犯确实运用先进的伪造技术,使开锁公司受蒙蔽或蒙骗的情况下予以开锁,导致所有人财产受到损失,开锁公司亦应对其无过错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过错原则的要求,必须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方可承担赔偿责任。然而,遗憾的是现有法律并无针对这种行为的明确规定,所以开锁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王宗玉:作为开锁公司,开展业务的前提就是要证明当事人真实的身份,连真实身份都不知道,即使不构成共同犯罪,民事的赔偿责任也是应该构成的。那么其赔偿的依据是什么?开锁公司与盗窃者之间是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契约关系,与受害人则是侵权关系。侵权的构成要件第一要有侵权行为,第二要有侵权主观上的过错,第三要有损失的发生,第四要有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但是实际上我们现在的法律,严格来讲已经超出了这种界限,所以民法通则除了规定过错以外,也规定了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作为开锁公司,实质上对犯罪行为是一种帮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应该说是有过错,这是一种过失,不是故意。造成这种损害,是免不掉赔偿责任的。至于说赔多少,我想这里面有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盗窃者是首要的,开锁公司是次要的,道理上来讲是这个道理,但是如果没有开锁公司的行为,盗窃者可能也完成不了盗窃,所以在这个情况下,我觉得应该确定他们负有共同的赔偿责任。如果盗窃分子利用所有的开锁公司,开锁公司就可能承担一部分的责任,但是如果盗窃分子和开锁公司勾结,那么就要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赵秀峰:如果单纯从侵权的意义上讲,对财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租赁的财产的侵害,应该说是盗窃分子和开锁公司共同完成的。当然所谓盗窃分子的侵权范围,因为已经上升到刑事责任处分,开锁公司就是民事赔偿的角度,但是对刑事犯罪的处罚并不能避免其民事责任,而这两者之间,实际上对侵权的后果发生缺一不可。我认为足以确定他们共同的赔偿责任,盗窃分子没有抓获之前,受害人完全有权利单纯让开锁公司赔偿,但是抓到盗窃分子,赃款追回,被害人仍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魏镇胜:如果真的构成侵权,可能是共同侵权,要承担责任,不管是所有人、使用人他们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向开锁公司和小偷共同主张,他们之间存在的责任,我觉得是连带责任。如果开锁公司本身没有任何过错,这个过错包括过失,那么他先向所有人或者是使用人赔偿了,可以向小偷来追偿。 -议题四:开锁公司存在的利与弊? 主持人:因为造假的存在,开锁公司无法有效审查、确定当事人的身份,从而出现开锁公司被犯罪分子利用的情况。目前来看,开锁公司存在的利弊有哪些? 马江涛:我个人意见是利大于弊,毕竟是给老百姓提供方便和服务,但是它是特殊行业,本案正是在开锁公司的协助下,派出所很快抓到犯罪分子,开锁公司起到积极的作用。首先应尽可能完善它的程序,让派出所一块儿介入,采取合法的程序。另外这里面涉及造假的问题,我觉得打击造假,应该强于规范开锁公司,其实把造假规范了,犯罪分子就没空可钻了。 魏镇胜:我觉得之所以出现这个行业,首先是社会有需求,如果没有需求,这个行业会逐渐萎缩。开锁公司从一家到两家,现在是很多家,确实有它的市场。不能认为现在有不太规范的地方,或者说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行业标准来衡量它就认为开锁公司没有必要存在。我觉得存在是有必要的,只能说如何进行规范。我的建议是不能单纯提供证件就可以了,特别是开门或者是开车,必须到相关的职能部门核对或审查,开锁公司就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减少了公民的财产损失,保护了公民的财产,但是由于不规范,其实这种行为反过来成为犯罪的工具,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如果说现在非常泛滥,并且没有一个行业标准或职业道德,就一定要加强规范。 王宗玉:作为开锁公司来讲,首先你必须得确认委托人的真实身份,这是最起码的要求。如果不能确认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宁可不去开展开锁业务。实际上从整个行业来讲,开锁公司的存在,本来也是弊大于利。 赵秀峰:目前开锁公司像雨后春笋般诞生,并且出现被小偷利用这种情况,显示了开锁公司操作无序,我同意王老师的意见,弊大于利,因为它存在着无序和失控状态。我觉得对开锁公司这种特定行业,可不可以考虑在社会需要的情况下,参照保安公司的管理,在特定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有限地发展一些公司来满足社会需要。 王秀梅:开锁公司在无法有效审查、确定当事人身份的情况下不能为请求人开锁。 开锁公司存在的利弊应辩证地加以分析,从社会发展的趋势分析,人文化与人文关怀已成为社会发展的主流,而且从社会需求看,对某些新生事物需要刺激其生存和发展,故开锁公司的存在也是市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需求。在符合行业特定要求、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开锁公司的存在确实能够解他人的燃眉之急,能够为人们提供生活上的便利,此其利。正是由于开锁公司的存在,反而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成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工具和手段。这种问题与现象的存在也反映了开锁公司的现实弊端,此其弊。因此,只有有效地规范开锁公司,才能防止和杜绝这种因自身失误而助纣为虐的现象。 -议题五:如何规范开锁公司?其存在的社会意义? 主持人:如何使开锁公司良性发展,真正起到为人民服务,便利社会的作用? 王秀梅:就规范开锁公司的问题,我认为应注意几个方面:一是严格规范审查制度,如审查的内容、项目等,并通过制定相应的制度逐步加以完善;二是加强信息网络的查询,与有关部门建立连接,如户籍、车管所等部门建立连接,运用现代科技手段识别真伪,防止和堵塞漏洞;三是提高特种行业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职业资格和职业道德水准;四是限制开锁公司的数量,如以行政管辖区的数量来确定开锁公司的数量,便利有关部门的管理;五是,居民的生活方式逐渐向社区模式发展,因而社区人员,如物业或居委会人员参与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开锁公司擅自开锁或轻信请求人而轻易为其开锁,从而造成所有权人的经济损失。总之,严格规范的开锁公司仍有其方便社会、服务社会的进步意义。 赵秀峰:我认为对于这种行业的审查、审批,包括行为规范,要尽快制定规章,同时在技术手段上,对于保证开锁公司履行审查责任要提供便利。事实上公安部门、工商部门和相关的社会管理部门,应对这一特种行业的经营行为提供一定的便利,来保证开锁公司在能够确认委托人身份的情况下,实施开锁行为,如果保证不了,这个行业则无法存在。 魏镇胜:让公安部门直接管理,这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涉及的是财产,开锁公司正是打开这道防线的。 王宗玉:第一,我觉得作为这种行业来讲,不宜发展扩大,不能遍地开花。无序状况的表现,一个是多,一个是乱。我觉得这种行业不是一个需要发展扩大的行业,所以在我们制定政策的时候,应该考虑这个问题。 第二,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来讲,对开锁公司的成立、经营应当进行审查,发放营业执照的时候应该慎重,对于平时的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也应该更严格一些,那么对于开锁公司在进行开锁业务的时候,需要查一些营业执照的真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给予方便,给予配合。 第三,我觉得公安部门对开锁公司也应该进行管理。因为公安部门管社会治安,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又有侦查的权利。如果开锁公司要求确认证件真假时,还要公安机关对开锁公司的业务行为予以配合,予以满足。 第四,从开锁公司本身来讲,首先必须依法经营,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作为开锁公司特殊要求,一定要审查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其次要考虑委托人的要求合法不合法,不能说为了拿点手续费,置国家利益、他人利益于不顾,什么锁都开,就很容易出现问题。另一方面对于自己的员工,确实也要加强管理,我们刑法里面有单位犯罪的规定,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都要承担,也要处以罚金。 -文/本报记者王晓东 -摄影/本报记者侯毅君 本版所议话题仅代表嘉宾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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