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期间坠崖死亡 协议赔偿6万后反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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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3月19日01:23 生活新报 | ||
云南设备安装技工学校学生张林,在实习期间不幸从高达300米的悬崖上坠落深谷死亡。在学校和实习单位协议补偿6万元后,该学生家长主张精神损害费、抚养费各10万元,将学校及其主管单位告上法庭。五华法院审理后,以原死亡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主张赔偿精神损害费和抚养费于法无据,从而判定其“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实习期间高空坠落死亡 2000年9月,家住云南省泸西县中枢镇的张建至、王崇芬夫妇之子张林考入云南省设备安装技工学校学习。2001年7月,该校与昆明新生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学生生产实习联合协议》安排了张林等10名学生到昆明新生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云南省德钦县明永冰川风景区施工工地进行为期一年的生产实习。 2001年12月26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张林在上班途中,经过明永冰川风景区二期钢栈道时,踩翘了两头尚未固定好的木板,虽经走在张林后的临时工初天的当即补救,还是未能及时制止一头悬空的木板的倾斜,张林的身林从钢桥中梁与左边梁的空间摔落下约3000米深谷。经云南省德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死者张林系高空坠落致头部等全身多脏器复合伤死亡。 协议赔偿死亡补偿费6万元 事故发生后,云南设备安装技工学校、昆明新生力工贸有限公司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并于2001年12月30日与张林的父亲张建生签定协议,约定由学校和公司共同出资6万元给张建生作为张林死亡补偿费,其中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全部物质和精神补偿。张林+火化费、骨灰盒、尸体停放费及张林父母和亲人在昆明的费用由新生力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学校和公司按约支付了张建生、王崇劳相关费用。 起诉索赔精神损害和抚养费 2002年8月15日,张林的父母将学校及学校主办单位云南建工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和抚养费各10万元。诉状中称:学校没有尽到监护、管理、指导的责任,没有安排实习指导教师随行,对学生实习的恶劣工作的环境不闻不问,没有监督用人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且不顾张林是未成年人,不具备从事特种作业资格的客观事实,对新生力公司强令张林等人在高度危险的岗位从事危险作业的行为放任不管;学校与所主力公司签订的《学生生产实习联合协议》中部分内容严重侵害了实习学生的利益,为用人单位追求企业利益而不顾学生的安全提供了便利。同时,事故发生后,学校及主管简单未及时向有关劳动部门报告,致使事故发生后因不能+验,事故性质不能鉴定,致使其父母至今不知孩子死亡的真实原因。正是由于以上种种违法行为,致使施工中安全隐患不断出现,最终导致悲剧发生。张林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致命的打击,给其父母的精神状态造成巨大的伤害。 五华法院开庭审理时,学校辩称:张林不幸摔亡后,学校与所主办公司和张林的父母在自愿的原则下,经平等协商于12月30日达成了协议,共同出资6万元作为张林死亡后的所有赔偿费用。另外还支出了丧葬费、遗体运送费及接待费等23110.50元,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3000元,共计86110.50元。这些均经三方签字认可,善后工作已全部处理完毕。同时,学校支所主力公司所签协议没有侵权行为,对张林不幸摔亡所作的善后处理均有政策依据,自己并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云南建工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亦辨称: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接到技校报告后,立即召开会议听取技校的详细情况汇报,并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云南建工集团总公司质量安全处进行了报告,妥善处理了善后工作,这些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也无不当之处和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张林父母的诉讼请求。 判决: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五华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张建生在与云南省设备安装技工学校和新生力工贸有限公司所签关于张林的死亡补偿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所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现原告张建生也不能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协议系受欺诈,胁迫或违背其真实意思所签。因张建生、王崇芬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害费和抚养费共计2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原告张建生、王崇芬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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