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面前 患者隐私该怎样保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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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4月14日14:09 法制日报 | ||
戴少杰 提起这个话题,则要从近期读到的两则涉及患者隐私的报道谈起。 第一则是刊登在今年3月《重庆晚报》上的报道,说的是成都市一家肝胆专科医院为了满足广大患者家属多年未遂的观看手术过程的心愿,在全省首家推出了“透明手术室”,把 而另一则报道,说的就是侵犯患者隐私的问题,前段时间《新安晚报》报道的韩女士到合肥市一家医院就诊遇到的尴尬事。当她赤裸下身接受检查,被查出患有子宫肌瘤后,又被一位男性实习生在女医生指导下,再检查一次。“当时我正为自己得了肿瘤而紧张,对男实习生的行为一时没有反应过来。当我明白是怎么回事时,难堪极了,事后越想越气。”韩女士说,“女人的生理隐私是与生俱来的,医院凭什么侵犯我的生理隐私?再说我是来治病的,我有自己的人格和尊严,那位医生凭什么让我充当她的活教具?”事后,既羞又愤的韩女士向媒体投诉。 应当说,这两则报道在当前众多反映医患关系的事件中具有一定典型性。如果成都那家医院是在试图采取某种“双赢”的措施以期缓和紧张的医患矛盾而不小心误入患者隐私区域,那么,合肥那家医院则犹如在患者隐私“领地”内任意而为。由此,人们不禁发出疑问:在医生面前,患者真的无私处吗? 探讨这一问题,需要搞清楚法律在保护医生正当医疗行为的同时,给患者提供了多大的个人空间?患者隐私是患者人格尊严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患者的隐私,究竟该怎样保护? 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对患者的隐私虽然有所保护,但是这种保护是不完整的。为什么这么说?民法通则的第一百零一条仅规定了名誉权,没有规定人格尊严权。依据“无权利则无保护”的原则,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必须倚重名誉权,而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的认定又必须符合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这个规定的范围在事实上却又是很窄的。如此便形成这样一种局面:一方面,法律强调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另一方面,这种保护又缺乏有效的手段。究其原因,我国现行法律中所涉及的名誉权与人格尊严是两个相互交叉的概念,在外延上互不包容,因此造成法律规定上的龃龉。可能是对此有所觉察,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8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提出人格尊严权的概念,将其与名誉权并列为人格权利,从而在逻辑上理清了二者的关系。但是,美中不足的是对隐私的保护尚显欠缺,并未将其上升为权利,而只是定位成人格利益。 在民事法律领域,对隐私权的保护方法可以分为三种:一是直接保护,二是间接保护,三是概括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这是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方法。直接保护的方法由于规定了隐私权,所以隐私的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使个人的生活空间得到更为周到的“呵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为独立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诉因(如名誉损害、非法侵入等)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这是隐私权的间接保护。这种保护方法或多或少反映出某种保守的倾向。间接保护的方法对于受害人一方的保护力度和范围显然不及直接保护的方法。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规定,这是概括的保护方法。和第二种方法类似,概括的保护方法也有保守的倾向和折中的意味,其对隐私保护的力度显然也是不够的。比较而言,直接保护的方法更为可取。 不言而喻,患者的隐私应当得到保护。一般来说,患者的隐私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病情隐私,二是生理隐私。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患者的病情隐私受到空前重视,但是,其生理隐私却长期为医院方所漠视。本文开始提到的两则报道中,医院方都没有对患者的生理隐私给予足够重视。特别是未征得女患者同意便将其作为活教具,无疑是对患者生理隐私的侵害。可以说医院漠视患者生理隐私这种现象带有普遍性,比如注射室里男女不分,护士当众要求患者脱裤子接受注射等,至于男性实习生对女患者进行妇科病症查验更是不胜枚举。 应当承认,为患者的自身利益考虑,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可以享有较大的行为自由,也需要患者给予配合。但是,对于患者的隐私———无论是病情隐私,还是生理隐私———都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不仅是社会的客观要求,也是现代文明进步的标志。英谚说,家是一个人的城堡,隐私所表现的便是我们每个人的心灵家园,坚守还是放弃仰赖于制度选择,我们期待着法律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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