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浙江客商的投资遭遇——超市一夜之间遭强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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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5月06日11:28 黑龙江日报 | ||
本报记者 崔立东 和往常一样,2002年5月9日一大早,当浙江客商应老板来到他经营的超市准备开门迎客时,却发现自己超市里的货物已荡然无存。 一年后的今天,赢了官司的应老板仍无法让他的超市在原地重新开业———手持黑龙 1■超市一夜之间被搬空 2001年10月18日,应老板和爱人付女士与鹤岗市解放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并于当年12月26日正式开业。经营合同中,甲(解放路商厦)乙(付女士)双方对超市的经营场所、商品范围、合作扣率、经营责任承担、经营期限等事项均作了明确规定。 开业四个月内,应老板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力,实施了超市改装、设备与商品选购、人员培训、电脑收银、广告宣传等一系列经营措施,使超市经营步入正轨。 2002年4月30日,应老板突然接到商厦通知,要求将百货超市从一楼变更到4楼,并强令在两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即视为接受通知。为此,应老板于5月1日作出书面答复,指出商厦要求两日内回复通知已违反了合同第9条第1款“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终止合同,均应提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10日内予以明确答复”之规定。 5月8日夜,商厦未经应老板同意,私自打开应老板超市的大门,将超市的货架、物品统统搬到了4楼,造成超市停业。5月13日,商厦将场地出租给第三方。至此,应老板明白了:商厦之所以让自己搬往别处,原因是有新的主顾看中了这个地方,而且出了“高价”。 2■拿到终审判决却被中止执行 2002年5月13日,应老板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5月14日下午,法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对场地依法进行查封。然而仅仅过了两天,解放路商厦与第三方置法院封条于不顾,着手安装超市冷藏设备、电脑收银机,并大批量进货。新超市开张了! 2002年6月24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一审判决:被告解放路商厦将原告经营的商品搬移回原位置,恢复至2002年5月8日以前原告经营时的状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期间的损失1.6万元(2002年5月9日至2002年6月24日,赔偿按每日357元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同日,鹤岗市中院撤销了对该场地的查封,并同时向被告方下达了该场地不准出租的通知。判后,解放路商厦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文书送达后,解放路商厦未自动履行。为此,应老板委托律师于2002年12月8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代理律师多次到中院要求执行,但均未执行。 2002年12月30日,应老板来到鹤岗中院执行局,法官电告商厦来中院协商,结果商厦人员却替工农区法院送来了商厦“申请法院依法撤销经营合同”的开庭通知书和起诉书,商厦在起诉中认为,“乙方以欺诈手段骗得经营合同,导致了经营合同的无效”。 此后,应老板多次来到中院执行局要求执行,结果被告知,解放路商厦在工农区法院另案起诉的案件与本案可能有牵涉,本案暂缓执行!对此,应老板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已经市、省二级法院终审,判决已生效,并已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暂缓执行无任何法律依据。另外,本案诉讼标的属于可执行物,法院执行应当没有障碍。但鹤岗中院执行局没有采纳律师的建议。 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应老板就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中止执行和工农区法院再次立案的合法性向省个体劳动者协会进行了投诉。 鹤岗市中院经济庭焦副庭长、政治部刘主任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当即表示:“已经省高院终审的判决不可能中止执行,终审判决应予以执行。” 工农区法院开庭前一天上午,当应老板与代理律师前往工农区法院查阅有关立案资料时,却发现原告方竟然未交诉讼费。开庭当日,当应老板按照开庭通知到工农区法院应诉时,工农区法院法官告知,商厦方已当庭撤诉。 3■又一次被中止执行 历时60天后,2003年3月19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终于下达了要求商厦于三天内即3月22日前限期倒出经营场地的书面通知;4月1日,中院执行局又对占用经营场地的第三方下达了限期于4月7日前迁出的书面通知。然而,法院的“通知”并没有奏效。4月10日下午,当应老板再次到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督促时,执行庭庭长告知应老板,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裁定书正在打印中。理由是商厦方又在工农区法院起诉了应老板。 记者看到,该中止裁定书依据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第1条、第3条的内容是:“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 对于该执行裁定书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报记者采访了有关律师。佳木斯市司法局主任律师高凤宽认为,鹤岗市中院执行局裁定书不成立。理由是,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是超市的经营场地,它的权属是被告解放路商厦所有的,并不存在争议;在本案二审的判决书中,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经营的商品按营业额的5%%、20%%扣点,”实际上是解放路商厦向原告按月收取场地费的一种形式;省、市两级法院均判决被告将原告经营的商品搬移回原经营位置并恢复原状,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高律师认为,鹤岗市中院执行局的这一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实际上是否定了省高院与鹤岗市中院两级法院的判决。 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晓楼说:“鹤岗中院的中止执行裁定书实际是一种偷换概念的行为,该案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并不存在争议,所有权属于被告,使用权属于原告,这是十分明确的。” 一起并不复杂的经济纠纷,却经历了区市省三级法院的审理,历时11个多月,至今也没有得到执行,被关超市商品许多都已过期或变质。应老板还在苦苦地等待。 “这是什么投资环境?”提起这段经历,应老板夫妇感慨万千。 (生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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