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家产五份遗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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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5月09日09:10 深圳商报 | ||
【本报讯】一位老人去世后竟然留下了5份遗嘱,究竟以哪份遗嘱为准,老人的遗孀与老人的三个子女为此对簿公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受理了这宗因遗嘱纠纷引发的财产继承纠纷案件。 过世老人立下5份遗嘱 1998年5月,余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余某辞去了在一家汽修厂做保洁工的工作,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孩子与张某共同生活。2001年10月,张某在医院检查时发现患有癌症,并于2002年1月去世。 老人过世后,一场意想不到的风波随之而来。余某与张某的三个子女围绕着一套四居室的财产继承权产生了分歧,分歧的根源是老人留下的5份遗嘱。 其中,余某手中拥有张某生前出具的3份遗嘱,时间分别是2001年9月17日、2001年11月8日和2002年1月18日。这3份遗嘱都提及了张某将位于福田区爱华路的一套四室二厅的房子归余某所有。余某因此要求按照遗嘱来继承张某的遗产。 令人惊奇的是,张某的子女手中同样也有老人留下的两份遗嘱,分别是张某于2001年11月28日立下的“平安嘱书”和2002年1月16日立下的“平安再嘱”。在这份“平安再嘱”中,张某提出,如果这套房屋不拆迁,张家三兄妹和余某可以各住一间,但这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归其儿子所有。老人还在遗嘱中交待儿子,如果余某不改嫁,余某年老时,要照顾她的生活。 张某的子女一致认为,这套房产是已经过世的父母亲的共有财产,房子的产权与余某根本没有任何关系。 一份家产出了5份遗嘱,就这么僵持住了。无奈,一家人各自握着自己的“铁证”走上了法庭,余某把张某的3个子女推上了被告席。 原告提供遗嘱有改动无效 在庭审过程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共出示了5份遗嘱,矛盾的焦点最终还是集中在其中的两份遗嘱上,这两份遗嘱都有张某的亲笔签名。 原告提供的遗嘱是手写稿,内容大意是张某生前居住的房产归余某所有,日期为2002年1月18日。被告提供的遗嘱则是由人代书的打印稿,主要内容是这套房产的产权归张某的儿子所有,上面有四个见证人的亲笔签名,落款日期为2002年1月16日。 按照《继承法》规定,当被继承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时,以时间上居于最后的遗嘱为准。法院审理后认为,从遗嘱上的日期来看,最后一份遗嘱虽然是原告余某提交的,该遗嘱的落款日期是“2002年1月18日”,但是“2002年”的第二个“2”处却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故该遗嘱无效。 而被告提交的“平安再嘱”属于代书遗嘱,其代书人、见证人虽然与继承人是亲戚关系,但与遗产的处理无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代书遗嘱形式上的要件,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一方所持有的遗嘱为有效的遗嘱,将房产继承权判决给张某的儿子。 据悉,一审判决送达各当事人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出了上诉。上诉人的理由之一是,自己目前失业下岗,每月仅靠领取政府救济金生活,无任何经济来源,在深圳也没有住房。所以,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该房产由上诉人继承。 律师:遗嘱最好先公证 法律界人士指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余某所持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立遗嘱的人要更改遗嘱,必须符合法律上的规定,比如经过公证或有证人在场证明等。如果继承人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法律上就会认定涂改的遗嘱是无效的。 深圳很多老人采用遗嘱的方式来处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但是,由于缺少对法律知识的了解,许多人在设立遗嘱时没能依照法律要求,致使所立遗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诱发了一些财产继承纠纷。 被告的代理律师、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的詹映峰律师则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手中的任何一份遗嘱曾经进行过公证,就不会出现眼前这场风波了。詹律师介绍说,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强,效力最高。遗嘱一经公证,遗嘱人就不能再以自书等其他形式对其进行修改或撤销,确实需要变更的,须经公证机关再次公证。 作者:深圳商报记者赵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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