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刘海洋伤熊案判决令人费解 可适用缓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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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5月09日14:33 南方周末 | ||
何向东 据《南方都市报》4月30日报道,备受关注的“刘海洋硫酸泼熊案”于4月29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开庭宣判,法庭判决被告人刘海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刘海洋伤熊事件一出,关于其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曾引发过法学界的激烈讨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该规定,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应具备两个要件: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笔者注意到,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洋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且具有严重情节,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这说明法院认定刘海洋有罪依据的是其“具有严重情节”。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根据该规定,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因此因“严重情节”而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就不应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对刘海洋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适用的理由是什么呢?判决书中提到:“公诉人提出了被告刘海洋已对其行为深感悔意,考虑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方指出刘海洋一贯品学兼优,学习努力,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这些意见被法庭采纳”。所以法庭最终认为“鉴于被告人刘海洋能够真诚悔罪,且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其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法院列举的诸如“悔罪、平时表现”等理由,似乎也根本与可以判“免予刑事处罚”不相干,倒是“情节轻微”,是判“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条件,却又与法院认定其构成犯罪的理由自相矛盾。前面认定的是“具有严重情节”,而后面却又成了“情节轻微”。而且,如果故意毁坏财物,真“情节轻微”的话,就是一般违法行为,构不成犯罪,那么对刘海洋应当宣告无罪,而不应作“免予刑事处罚”这样的有罪判决。 那么,根据法院的理由,应当对刘海洋如何处罚呢?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所以,笔者认为,“悔罪、平时表现好不致再危害社会”正是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对刘海洋的判决可适用缓刑,但不应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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