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贩卖的行政权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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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5月14日04:32 中国青年报 | ||
广州市长洲戒毒所将女性戒毒人员贩卖给“鸡头”,并由其组织卖淫的案件经媒体披露后,社会舆论表示了极大的愤慨,人们对原长洲戒毒所所长罗某至今仍逍遥法外更感到迷惑不解。 此案的症结,在于只能由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强制戒毒权,不知通过何种方式和程序,转由一家民间性质的卫生机构(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执行。这为后来一宗宗戒毒女被贩卖为卖淫女的罪恶勾当,埋下了伏笔。 根据我国法律,强制戒毒的执法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强制戒毒机构。 国务院曾于1995年1月12日颁布实施《强制戒毒办法》,其中第3条规定:“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公安部2000年4月17日发布的《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更是明确指出:“强制戒毒所的管理由设立强制戒毒所的公安机关负责,强制戒毒所的名称统一称为‘××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公安机关不得与任何单位、个人合资开办强制戒毒所”。 显而易见,强制戒毒权的执行机关只能是各级公安机关,这项法定的职权不得转托或授予其他机构行使。国家之所以做出这样严格的法律规定,是因为对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极其慎重,必须从程序上和对执法者的资格提出较高的要求。 而从上述法律条款来看,甚至连“长洲戒毒所”的冠名都是违法的,因为它根本不由公安机关举办。但是,长洲戒毒所确实在广州市合法地存在了10多年,其间从未受到过公安部门的查处,那么,它的合法性来自何方呢? 按照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体制,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和个人要获得行政执法权,只可能通过两种途径:一为行政授权,二为行政委托。 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如前所述,强制戒毒权是法定的公安机关专门行使的行政职权,法律并未再授予他人行使,行政授权的情形在此可以排除。 那么,长洲戒毒所拥有的强制戒毒执行权,是不是来自公安机关的行政委托呢? 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将其职权的一部分,依法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的法律行为。行政委托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按照行政机关的执法权限进行审批,接受行政委托的个人或组织要通过严格的资格审查,才能获得行政机关授予的执法权。而一旦受委托方实施了违法行为,应主要由做出该行政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行政机关自己也不敢轻易地将执法权转于他人。 从见诸媒体的报道来看,我们不能得出长洲戒毒所的执法权来自广州市公安机关委托的结论。难道长洲戒毒所的行政执法权是从天而降?或者它自己能够给自己授予强制戒毒的行政权力,并且出售了这种权力? 但无论是哪种情况,公安机关似乎都逃避不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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