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昨审首例“骨灰盒遗失”侵权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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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5月23日13:13 云南日报 | ||
10年前,宣威羊场煤矿的职工黎某被他人致死后,煤矿方擅自将其尸体火化,又将火化的骨灰盒(遗失了死者名字)与其他无标识的人的骨灰盒混同,致难以区分。其死者家属以精神损害为由,向煤矿方索赔精神赔偿39万元。昨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这起云南首例骨灰盒遗失侵权案。 1989年5月11日,黎某系宣威市羊场煤矿的职工,已有6个子女,最小的只有5岁,他被名 2002年6月1日,宣威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同羊场派出所、羊场煤矿保卫科组成联合调查小组对黎的骨灰盒问题进行调查,其结果还是不能确定黎的骨灰盒。于是,死者的妻子杨润昌及6个子女将羊场煤矿告到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煤矿方赔偿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1万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9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黎作为羊场煤矿的职工,被他人伤害致死后,羊场煤矿在未能通知死者的亲属情况下对尸体进行火化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尸体火化后羊场煤矿是否通知死者亲属及时领取黎的骨灰盒,羊场煤矿主张已尽通知义务,而死者亲属主张羊场煤矿未通知其领骨灰盒,相反,当死者亲属主动找到煤矿方要求领取骨灰盒时,煤矿方不让领,但对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但可以认定的是,煤矿方将死者尸体火化后确实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以致黎的骨灰盒与其他无标识的人的骨灰盒混同,难于区分开。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骨灰是人死亡后其亲人祭奠情思的有形物质,由于煤矿方的过错,使死者的亲人丧失了祭奠已亡亲人的特殊载体,为此给亲人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因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故对其请求只能部分予以支持。于是一审法院判给7名亲人每人2500元的精神赔偿,共计175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杨润昌及6个子女不服向云南省高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的精神赔偿太少,亲人死去后,给整个家庭精神打击太大,连骨灰盒都遗失,对死者纪念的特殊载体都不在,其精神损害不可估量。而煤矿方则认为,黎并非死在煤矿处,是被人叫出后因打架斗殴致死,由于黎是煤矿工人,死后又无亲人在场,故煤矿方才将其火化并将骨灰盒存放于停尸房,煤矿方无义务替其保管骨灰盒,因此煤矿方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本案将择日宣判。 柏立诚(滇池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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