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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能告政府“立法”不作为吗?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6月06日15:02 金羊网-羊城晚报

  南京的杨先生认为,江宁区政府不按上位法规及时修改《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致使自己遭受惨重损失,于是他以区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为我国公民以诉讼形式状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的第一人。

  据报道,去年5月,作为南京市一家工厂厂长的杨先生接到拆迁通知,但因拆迁补偿金额等问题未能和对方达成协议。同年7月31日,江宁区建设局依据1996年制定的《江宁县城镇
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裁决应给予杨先生所在工厂拆迁补偿安置费用135万余元。

  杨先生认为,如果按2001年《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偿安置费应为447万,而按江宁区1996年的暂行办法补偿却只有135万元。于是,他走进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书状告江宁区政府。

  今年5月27日,杨先生接到法院通知,江宁区法院正式立案。

  杨先生起诉和江宁区法院立案的消息公布后,在市民和法律专家中引起了激烈的讨论:有人给予高度评价,认为这种起诉有利于依法促使政府改变行政懈怠行为。有人认为,起诉归起诉,但法院不应立案。也有人认为,如果杨先生对江宁区建设局的裁决起诉会更有利于保护他的权益。百姓说法新问题用新方法解决

  李先生(某周刊编辑):我赞成法院立案。也许过去有些规定限制了法院对这种案件的受理,但时代不断前进,我们会遇到许多新问题,对待新问题就可以用新方法,不要总是抱着一些死的规定不放。法的作用是什么?是用来维护社会公正公平的。如果立法本身没有问题,人家也不会提起诉讼;既然起诉,就说明有不公平之处存在。如果这时还用同样一套有不足之处的法规来解决这个问题,就成了逻辑上的一个循环论证了。正确是最重要的,不要以为抓住了死规定,就是抓住了真理。

  当然,我认为杨先生除了诉讼还可以走其他的路,但既然这个问题已经摆上桌面了,我们就应当去正视,而不是回避它。两个月立案程序违法

  阿凯(某高校法律系学生):根据《立法法》规定,江宁区政府的“暂行办法”的法律效力是最低的,可以由上级机关或者本级人大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核,而不应由法院处理。

  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应该在收到起诉状7天内给予答复立案或者裁定不受理,但是本案却是原告两个月后才收到“法院通知书”,看来法院本身就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律师说法一场多余的诉讼

  贺律师(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江宁区政府没有“立法权”,现起诉要求其“立法”实在强人所难。杨某所在工厂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损害,因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能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根本不可能按照区政府的“立法”文件作为判案依据。另外,江宁区法院不可能判令区政府“立法”,原告在这场诉讼中不可能获得拆迁补偿费,最后还得为拆迁补偿一事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这就决定了这是一场多余的诉讼。不应立案应驳回起诉

  陈军(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规定,法院不受理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行政诉讼。这里所说的制定、发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律规定不能对政府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诉讼,而如果允许对政府不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不作为提起诉讼,则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在法律上也说不通。所以,法院不应立案。现在立了案,就应当驳回起诉。检察官说法法律严肃性不容动摇

  吕检察官(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对于这个案子,我认为法院不应当立案。法律既然已经制定了,就应该严格遵守它。任何时候都要保证法律的严肃性,不应随便更改。自古以来都是无规矩不成方圆,所谓治国治军都应有法有纪,三国时期还有诸葛亮挥泪斩马谡,如果一个事情一套规矩,国家就无法可依了。

  我认为这个事情法院可以不立案,但把杨先生这个起诉当作一个由头,引起社会以及立法者对立法的关注,重新修改现有的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这样处理,既不违反现有的法律,又达到了本来想要达到的目的,岂不两全其美?起诉行政裁决才有益

  郭琼(广州市黄埔区检察院):这个案子对行政诉讼审判实践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如果从诉讼效益的角度考虑,虽然有利于公益,却并不能使杨先生直接地、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江宁区建设局的裁决所适用的“暂行办法”依据的上位法规已修改,因而,该“暂行办法”本应随之失效,在该区政府未及时修改前,该区建设局应合理参照上位法作出裁决。杨先生应在法定期间内,针对行政裁决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行政裁决,判令该区建设局依据上位法重新作出裁决,同时,可请求法院一并审查该裁决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

  但是,如果杨先生选择提起行政“立法”不作为之诉,即使江宁区政府重新修订了相关规定,新的规范性文件也只能适用于其生效后的拆迁补偿,只能使将来的拆迁户受益,对业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则不具有溯及力,也不能直接改变原行政裁决的法律约束力,因而并不能直接使杨先生受损的合法权益获得救济。法官说法:无法作出实际判决

  吴庭长(广州市黄埔区法院立案庭):我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而非行政诉讼法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是不能提起诉讼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这一条还作了明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江宁区政府不按上位法规及时修改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这一行政不作为纯属抽象行政行为的不作为,法院要受理是没有法律和理论依据的。

  进一步分析,杨先生完全可以江宁区建设局行政行为的适用依据不当提起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而用不着去对江宁区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不作为提起诉讼。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迫使政府自觉去修改有关规定。

  另外,法院也不可能对该案作出实际判决,因为不存在实体问题。

  (夏天/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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