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中院精品案例解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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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6月28日12:20 云南日报 | ||
案例一:去年2月石林储户杨富斌从建行石林县支行取款21000元银行依据录像认为当时付给了杨4把共计31000元现金以杨不当得利向法院起诉要求其退还多领的10000元。一审败诉后杨提出上诉在昆明中院二审时审判长杨兴灿、代理审判员起俊、张颖认为石林支行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支付过4把现金却无证实具体张数就是400张同时也无法定证据证实上诉人领取现金数额为31000元二审改判了一审结果。 审案法官在此案评析中认为法院认定的证据事实不一定是客观事物的真实再现只是一种基于有效证据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即使这种法律事实与真正的客观事实不尽一致但人民法院依然只能确认该证据事实。审理思路表明法官认为作为金融机构银行熟悉相关操作规程及惯例应当对案件涉及到的相关知识、业务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正是法官如何确认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坚持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差异尊重证效力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免受损害使这起看起来很普通的案件成为精品判例。对公众来说理解这些要素也成为现实生活中提高法律意识的关键所在。 案例二:去年6月10日省机械研究设计院职工向五华区法院起诉要求单位归还其位于环城西路住房的所有权证书这套住房是刘波1996年及1998年分两次向单位购买的房改房并取得了产权证。这份由单位保管的产权证在刘波被单位于去年3月以自动离职处理后未归还刘波。双方发生讼争。一审判决设计院将产权证归还刘波判后设计院不服上诉昆明中院二审后维持原判。 二审合议庭审判长刘利兵、审判员杨军、代理审判员余锋在判决后认为在我国的房改制度不断完善和顺利推进的情况下单位不能还持有原来计划经济的思维认为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还是公有财产可以任意支配因房屋产权证在法律意义上确认了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的合法性故单位无法定理由持有个人财产的权利凭证就必然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权利。法官们认为公民财产所有权这一完全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持有证明该所有权存在的权利凭证。 其实在本案中还有刘波曾因所欠承包费向设计院抵押该套住房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单位集资建房时购买过集资房后退还集资房中所含福利部分款项等诸多情节。可以看出二审法官们的思路是在站在推动房改制度落实以及法律如何保护个人权利这一宏观背景下思考本案的。法官们理解的是法律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 (春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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