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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费应该有谁支付--一场官司带来的思考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01日01:47 新世纪商报

  本报记者 王发全、苏斌

  近日,新疆奇林电子有限公司状告乌鲁木齐市乾丰信息有限公司一案在乌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尘埃落定,法院判决结果不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和偿付利息,并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

  这一起看似简单的民事案件,在乌鲁木齐乃至新疆法律行业及舆论界掀起了不小的波澜。谁该支付你的律师费?成了所有律师、当事人及准备打官司的人们挥之不去的心结。一个似乎早有定论的规矩,现在成了众说纷纭的争议问题。

  日前,记者采访了西部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元欣律师,他是此案胜诉方的代理律师。

  赢了官司不能输了律师费

  记者:请问您从事律师工作十年来,您是从什么时间开始认为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呢?

  张律师:大概是从一九九六年起吧,主要是在律师实践中发现,有许多的当事人没有任何过错,赢了官司,但最后的结果却还是输了律师费。例如:有报道说,一位胡先生因周转资金,向曾先生一次性借款近10万元,并向曾先生打了张欠条,约定了还款日期。1999年1月,胡先生提前向曾先生还清了借款。还钱时,胡先生称欠条没找着,于是,胡先生要求曾先生给了张证明条,证明欠款已还。出人意料的是,2002年2月,曾先生以欠钱不还为由,将胡先生告上法庭。胡先生接到传票后,费尽周折才找到那份证明条。更出人意料的是,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曾先生就撤了诉。胡先生有种被愚弄的感觉,为了这起官司,他没少费精力,还花去了1万元的律师费,他认为这1万元应由曾先生来承担。

  类似胡先生的这种情况不胜枚举,许多当事人只懂得初步的法律常识,难以胜任诉讼活动的要求,尤其是随着实体法的日益丰富,程序法的要求也越来越严格,如诉讼主体、举证责任、法庭辨认等问题都要求一定的法律知识,于是当事人便聘请了律师。既然聘请律师,就必然要花代理费。那么,代理费是由聘请人自行负担,还是由败诉方负担?

  对这个问题,我做了专门的探究,我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律师费应该有败诉方承担。由此,我从一九九七年开始,便在我代理的案件中,基本上都将律师费作为损失之一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地提了出来。

  记者:七年来,法院有没有支持你的请求?

  张律师:没有,其中一部分是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予以驳回的,还有一部分干脆在判决书中回避了这个问题。

  记者:您是否一直都在坚持?

  张律师:由胜诉方自己承担律师费用,这对恶意违约者而言,显然是一件十分开心的事,对有过错的强势群体而言更是一种诉讼策略。由谁来支付胜诉方的律师费,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造成很多弱势群体在与强势群体诉讼时,承担了巨大的诉讼压力。也由此造成了许多的国家行政机关,强势群体等不怕法律,不怕诉讼的不正常的心态。例如许多的房产公司在与购房者,被拆迁户诉讼时,靠一个“拖”字就将很多的伤天害理的事化解与无形。也给许多行政机关在违法行政后,逃避法律监督和纠正创造了条件。很多下岗职工等,自谋生路,但经常被行政机关违法处罚很多人想打官司,但就是请不起律师。相反,强势的群体却由于财大气粗,有的是慷国家之慨,可以请最好的律师和你斗。所以,仅仅一个律师费自己负担实际上就蕴含着极大的不公平,有违法律的正义。

  请律师不是奢侈

  记者:有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的支出不应由败诉方承担,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人民法院是会为当事人伸张正义的,即使当事人不请律师,人民法院也会秉公依法办案,当事人是否请律师对诉讼结果影响不大,请律师完全是一种不必要的奢侈行为,律师费自然就应是谁请谁承担。你对这种观点如何认为?

  张律师:的确,不请律师,法院也会秉公办案,但问题的实质是,你不请律师,你就必须亲自写诉状,亲自调查取证,亲自送达,亲自到法院催案子,亲自干许许多多本来根本不需要干的事,付出许多额外的精力,物力。请问这是不是一种付出,是不是一种损失?如果这种损失是由于过错方造成的,那么,他该不该赔?在我国,这种无形的损失,由于没有证据,而在我国又没有法官的自由心证,所以,根本就不可能得到赔偿。那么,即使法院秉公断案了,但你能说公平与正义在我国的司法文书中得到完全体现了吗?

  而且,由于现在法律规定,要求“谁主张,谁举证”,你不请律师,谁去做取证的工作呢?

  由于法院的条件所限,许多案件,如果律师不参加,即使法院要秉公断案,也会由于证据等方面的原因,无法保证公正、公平。

  我的看法,律师费只不过是当事人隐形损失的一种转换和明确而已,请不请律师,对于无过错的当事人而言,损失都是存在的。只要你实事求是,这都是不可回避的矛盾。赔偿律师费只不过将当事人的隐形损失以律师费的形式予以补偿体现而已,和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断案没有直接的关系。记者:有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后,当事人会不惜天价,争聘知名律师,这无疑会扩大败诉方的损失。

  张律师: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我们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可以用规定的律师费用可以请到律师为你服务,你花高价的律师费用肯定不能支持。在新疆,律师费有具体统一的收费标准,凡是不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法院不应当支持。

  律师费是“直接”还是“间接”损失

  记者:还有一种观点,您也碰到过,就是说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您如何看待这个观点?

  张律师:我以为。我国法律目前对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属于“经济损失”并无明确规定。但是,从法理上讲,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民俗习惯等。所谓依法办案,并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就不能受理,就不能支持。这种看法是非常错误和有害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成文法体系,但谁能否认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环境的先进性呢?

  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穷尽人间万象,司法审判实践不断遭遇法律空白的现象并不鲜见。法院在类似的情况下的自主权,无论是对案件的及时审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是实现司法资源的效益最大化,都是合理而且必要的。

  在民事审判中,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法院完全依据立法精神来定性并据此做出判决。让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符合民法关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并无不当之处。所以,我认为,从立法本意上看,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完全有法律依据。具体的依据就是《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记者:在我国对律师费这样几乎每个案件都不能回避的问题,为什么到现在还没有定论,原因是什么?

  张律师:主要是我国长期以来的立法思想过分强调“公权”,忽视“私权”有关。在过去,我们一致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包办”一切,请律师是你额外的奢侈。而且,这也和我们没有建立起“惩罚性”的赔偿制度有关。对于损失,我们一向主张实际赔偿的原则,只赔偿你的直接损失。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决大多数法律工作者还在律师费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的圈子里打转转。在这方面,最高法院还是有责任尽快做出具体司法解释的。当然,我们每个法律工作者也不能摆脱自己的责任。

  记者:你认为,最高法院是否会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做出具体司法解释呢?如果会的话,在多长时间内我们可以看到结果?

  张律师:如果我们每个法官都是法律专家的话,现在的许多司法解释都是不必要的,但按照我国司法现状,恐怕还是需最高法院将律师费由谁承担做出具体的司法解释的。

  如果快的话,这个案子目前在二审,时吃不准,请示最高法院,我想在年内就会有结果。当然,我想结果肯定是支持本案的判决,并在全国范围内执行。

  败诉方替胜诉方付律师费的意义

  记者:如果说律师费由胜诉方自行承担不能体现公平与正义的话,那么,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又有什么意义呢?

  张律师:除了符合立法本意,体现公平与正义外,还有以下重要意义。一、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为依法行政创造更多的条件。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实行“谁请律师谁花钱”的做法,使许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因经济原因不能聘请律师提起诉讼,阻碍了经济流转的正常运行,也不利于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通过诉讼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二、维护国家民族利益,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由于外方当事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给我国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由其承担我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国家民族利益。三、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好的解决公平与效率的问题。四、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聘请律师的积极性会得到很大提高,从而促进我国律师业的发展。五、有利于减少经济领域的不诚信和故意违约行为。六、有利于有效遏制日益泛滥的恶意诉讼或缠讼,近几年,一些诉讼的原告方并非出于权利受到侵害的原因而启动诉讼程序,其真实目的往往在于通过媒体对案件审判的关注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或“身价”,也有的将恶意诉讼当作报复他人的一种手段行使。这样,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等损失在实践中通常难以得到补偿,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也在很大程度上浪费了本来就有限的司法资源。让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可以为恶意诉讼设置一道障碍。

  胜诉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这在国际上基本是惯例,但在我国,已经加入WTO,而且已经进入21世纪了,我们还当把这种案例当作民事判决的里程碑,而且还首开先河(某媒体评价)。这在我看来,这是我国法治建设的悲哀,也是所有法律工作者的耻辱。我希望这样的先河,开的越早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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