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大法学院教授谈“法官弹劾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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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03日09:59 沈阳晚报 | ||
磐石的“全国弹劾法官第一案”引起司法界的广泛议论和评论。赞成者有之,批评者更多。本报记者就此采访了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姜群老师。 姜教授认为,吉林磐石市法院的这一举措有其一定的进步意义,正如该院主管干部工作的副院长顾吉正讲:“弹劾法官是法院清理自身干警队伍的方式之一,目的是让隐蔽性很强的违法违纪事件浮出水面。”司法人员受贿吃请、枉法裁判的现象时有发生,早已引起了 关于“法官弹劾制”,姜教授解释说,“弹劾”是宪法上的一个概总,它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一般是国家权力机关,即国会、议会或人代会等代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剥夺违宪或违法失职的国家领导人和主委会职人员职务的一种制裁措施。 从国际通用的法官弹劾概总来看,它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基本内容:弹劾程序由国家权力机关启动,弹劾是国家立法机关的职权;涉及法官资格和国家公职关系的剥夺;法官有重要违法事由发生;它以法官终身制或非因重大或经常之疏忽不得免职原则为前提。对磐石市法院的“不信任法官弹劾制”,姜教授评价说,首先,法官,是由其所在法院所属的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任命的。法官的资格既不是通过院内干警投票选举出来的,也不是院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的。故罢免法官的资格也不能通过院内票决制来解决。法官在法院内的行政职务,如院长、庭长职务也不是民主选举的结果,同样不能通过民主程序即票决制来罢免或撤销。 其次,法官弹劾制度,应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不能由司法机关内部作出规定来确立。如果我国将来要确立弹劾制度或相类似的什么制度,也应由全国人大通过修改宪法来解决。更何况,该项制度的确立,必须与国家的权力分配、基本政法制度相匹配,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衔接。目前磐石市法院内部的这一“法官弹劾制度”的确立,没有相应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依据。这一“抽象行为”的合法性值得研究。 再次,其实体法的适用和操作程序也存在问题,按照磐石法院的做法,以人民不信任为实体条件,以票决为程序适用,有欠严肃之嫌。吃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之请,是违反法官职业道德问题,违法办案是指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杞法裁制是指没有正确适用实体法之规定或故意歪曲事实,不以证据能够证明了的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导致裁制的结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在我国,欲实行“不信任法官弹劾制度”无非是为了保证审判公正,而审判公正并非通过弹劾法官就能确保。目前,为确保审判公正,我国存在现实的制度基础。如对法官个人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法官的权利、义务、职责、条件、任免、任职回避、考核、惩戒等均有具体规定,最高法院还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对案件质量而言,有相应的实体法作为衡量标准,对程序公正而言,有相应的诉讼法作为规范尺度,从权力与权力的相互制约来看,有法律赋予当事人相应的诉讼权利来做制度保障,如果当事人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如通过行使申请回避上诉,申请再审等权利都可以避免法官办关系案、人情案,也可以通过法官的正当程序使错案得以纠正。对于法官个人的职业操守,也有相应的规定,如最高法院制定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关于加大治本力度,预防和治理司法人员腐败现象的意见》、《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等。法院系统内部建立了违法违纪举报制度,查处了一些利用审判权、执行和舞弊、贪赃枉法的人和事,消除和惩处了少数严重违法违纪人员。 尽管法官违法违纪的人和事还时有发生,但这并不是普遍现象。腐败现象也不仅仅存在于司法系统。相信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社会政法、经济生活中的种种弊端及不良现象一定能得到革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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