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未订协议转让亏本自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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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06日09:25 无锡日报 | ||
张某投入50000元资金开设饮食店,用其中的4200元购买了一辆摩托车用于经营,同时委托盛某办理租房、装潢、办证等事宜。2001年12月,饮食店核准开业,由张某和盛某共同经营。2002年2月,饮食店因面临拆迁而停业,后张某因病住院,委托盛某管理饮食店。同年7月,饮食店恢复营业,由盛某负责经营。8月29日,工商部门以张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验照手续而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10月,盛某将饮食店转让他人得款人民币35000元。张某对盛某的两次委托均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2003年2月,张某起诉至南长法院,认为自己委托盛某处理日常事务,盛某未按委托及时年检导致饮食店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并擅自将饮食店转让他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利益,要求盛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同时提供了与盛某的电话录音,其中讲到张某不知道盛某已在2002年11月1日之前转让了饮食店,张某在11月中旬才打电话让盛某刊登转让广告。盛某则辩称:张某仅委托自己处理饮食店日常事务,并不包括年检,吊销执照的后果应由张某承担,转让饮食店的行为是照张某的意愿所为,所得款项也已用于饮食店应付的支出,并提供了转让饮食店后又支付张某所欠租金人民币14413元的证据。对于电话录音盛某则认为刊登广告是2002年10月份,电话的内容恰恰证明了饮食店的转让是经张某同意的,要求驳回张某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盛某的口头委托协议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张某无证据证明委托盛某办理饮食店验照手续,吊销执照的后果应由张某承担;双方对电话录音内容证明的事实发生争议,但电话内容可以证明张某有转让饮食店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盛某在张某同意前即转让了饮食店,应认定张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盛某擅自转让饮食店,张某要求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但该经济损失应包含盛某转让饮食店的所得款项及摩托车一辆;盛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饮食店转让后替张某支付了14413元租金,其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应在35000元转让款中扣除14413元后返还张某。据此,法院判决盛某返还张某人民币20587元及摩托车一辆。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钱荣根、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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