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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 还应得约定报酬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07日11:02 今晚报

  辽宁省康先生电话咨询:康先生是某公司的销售经理。2003年3月,康先生得到一个信息,天津某公司需要一批货物。而康先生的朋友黄某的单位恰好生产该类货物。于是,康先生找到黄某单位提供了这个需方信息并约定,签约后按合同价款5%的标准给付介绍费。2003年4月,康先生介绍供需双方面谈,并签订了合同。黄某公司如约发货,而天津公司因某种原因,不予付款。黄某公司不但未给付5%的介绍费,还要求康先生承担法律责任。康先生问:是否应承担责任?

  金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解答:康先生不应承担责任。此事例涉及《合同法》中关于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康先生作为黄某单位与天津公司的居间人,就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黄某公司如实报告,已经完全、善意地履行了自己的居间合同义务,并最终促成了双方合同的订立。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康先生只要诚实地促成了合同的订立,即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至于合同订立后的履行后果,不能由康先生承担,因此,康先生不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还应当取得约定的报酬。曹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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