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盗窃属侵犯通信自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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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16日09:50 沈阳今报 | ||
王鹏新闻背景:据7月15日《时代商报》载,沈阳青年李某申请了网络游戏《传奇》的账号。一年多后,他拥有了“圣战全套”,能卖人民币七八千元。谁知6月1日下午,本溪市某青年将李的账号、密码窃取到手,将市价达10000余元的游戏装备和点数以1000元的价格卖出。对此,沈阳市公安局网络监察处说,对这种行为,《刑法》没有相关规定,只能由公安机关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北京金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认为,这种行为应属盗窃,但在法律上找不到法律依据。 针对此事,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目前《刑法》中盗窃罪的对象仅指有形财物、有价票证和电信号码,并不包括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因此,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显然不能构成盗窃罪。 但是,《刑法》制定于1997年,当时互联网在我国还未普及,网络犯罪也极其少见,因此有关网络犯罪的规定并不完备。2000年12月28日,针对网上犯罪日益增多,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对互联网犯罪和侵权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决定》与《刑法》同属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而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在本案中,本溪市青年的行为虽不构成盗窃罪,但仍可以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二项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决定》在虚拟世界中的盗窃行为被定性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按照《刑法》中有关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条款处理。因此,本溪青年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获取、删改李某在《传奇》游戏中的账号等数据资料,并将“圣战全套”出售,实际获得了非法利益,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应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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