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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诈骗”无法可依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19日12:39 沈阳今报

  王鹏前日,今报报道了一起《四年四审41万假欠条》案。那么,对原告赵某伪造欠条,要求被告偿还不存在的借款这一行为,应如何定性呢?

  就我国《刑法》而言,目前对这种民事诉讼中的诈骗行为尚无明文规定。有人主张应定诈骗罪,但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必须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后,使被害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仿佛“自愿”交出财物。而本案中的诈骗行为,并未使被告产生
错觉、信以为真,被告更没有“自愿”交出财物,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还有的人主张此种行为应为合同诈骗罪,但此种犯罪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本案中的诈骗则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显然不能构成该罪。有鉴于此,司法界和理论界提出,我国《刑法》中应明确规定“诉讼诈骗罪”,以惩治司法实践中较为严重的诉讼诈骗行为。

  赵某伪造欠条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属民事欺诈,仍要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欺诈本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对被害人负赔偿责任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须具备以下法定要件:

  首先,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过失过错不构成欺诈;其次,行为不仅有虚假陈述或事实隐瞒行为,而且有骗取或侵害他人权益的作为或不作为;再次,该不法行为造成实际欺诈后果,即造成他人的实际损失;最后,欺诈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赵某伪造欠条,故意进行虚假陈述,采取诉讼的手段骗取被告财物,虽然没有得逞,但造成了被告长达四年之久的诉累,应该赔偿被告为此而支出的应诉费用、差旅费和误工费等实际损失。

  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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