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险”基金能避险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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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23日12:30 法制日报 | ||
英子 近日,有消息表明,由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南方避险增值证券投资基金,在上半年发行的十多只基金中排名第一。在为其喝彩的同时,仔细研读其《基金契约》及《担保函》,不免生出几多疑惑。 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规定:公开信息披露时不得“保证获利、保证分担亏损或承诺最低收益”。对于违反该准则的个人和机构,证监会将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南方避险增值基金的《基金契约》规定:“投资本基金可控制本金损失的风险。基金持有人持有到期,如可赎回金额高于或等于其投资金额,基金管理人将按赎回金额支付给投资者;如可赎回金额低于其投资金额,基金管理人将按投资金额(扣除已分红款项)支付给投资者,并由担保人提供担保。” 也就是说,到期可赎回金额加三年分红低于本金的,基金管理人将给投资者补足差额。言外之意,投资者不会有亏损,有亏损也是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并且还有担保公司为投资者的不亏损承担保障责任。这难道不是分担亏损? 而且是由基金管理人“全担”,为了避免违规之嫌,尽管起了个遮人耳目的名字“避险”,但实际上仍有悖于证监会的规定。 按照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保证的成立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二是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三是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 在南方避险增值基金发行时的公开披露文件中,既看不到基金持有人与担保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基金契约》(主合同)中也没有保证条款及担保公司的签章,但担保公司为基金的“保本”出具了《担保函》,由此看来此担保采取的是第二种方式。但遍查基金契约,却没有找到基金持有人接受《担保函》条款并无议异的表述。 如此来看,该“保本”基金的担保在法律上成立吗?如果不成立,投资者岂不受了欺诈? 担保条款落实有风险 《担保函》约定,在避险周期内,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的,担保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其书面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除外。《基金契约》干脆规定:本基金在避险周期内更换基金管理人的,不适用避险条款。 一个从合同,一个主合同,二者就同一问题的规定竟不一致,执行起来以何者为准?这样规定对基金持有人公正吗? 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持有人之间有多重法律关系,但就到期保本而言,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持有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基金管理公司是债务人,基金持有人是债权人。基金管理人更换,在法律上即债务人变更,按照我国合同法,债务人的更换或者债务的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以此为前提,担保法规定,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条规定虽然旨在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但同时也说明债权人在保证的取舍上有充分的决定权。《担保函》中的约定,对基金持有人是否有失诚信和公正呢? 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情形有: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管理人职责。除此之外,基金管理人不得随意更换。所以,基金管理人的更换并非完全是合同法和担保法所指的情形。 如果非基于基金持有人的意思表示(非不可抗力)而致债务人更换,并且担保因此而终止,那么因看重保本概念而认购基金的投资者的目的落空,这对其利益难道不是重大损害?以“避险”之名行 “保本”之实 《担保函》法律要件 不齐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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