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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协是否有权“比较试验”?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23日17:12 北京晚报

  背景新闻 7月15日下午,由北京都贝尔科贸有限公司、北京翰翔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泽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代表其“联营”的超群、柏安、沐泽三家电脑生产企业,诉中国消费者协会“名誉权纠纷”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

  去年4月至7月间,中消协组织开展了一次国产台式电脑商品比较试验。中消协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从北京、南京等地市场上购买的20种品牌电脑样本进行
检测,结果表明,有9个品牌样本辐射骚扰超过了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其中有超群、柏安、沐泽三种品牌。试验结果一公布,厂商就接到“退货”、“退单”,有的厂商甚至称“企业已濒于倒闭的边缘”。去年9月,经营三家电脑品牌的“联营”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一纸诉讼,认为消协没有资格进行比较试验,并状告中消协侵害其名誉权,要求赔偿损失300万元。

  消费者协会作为一个社团组织,是否有权组织商品性能和质量的比较性试验,并公布其结果?

  杨武(中法网网友 中科希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我认为消协主动进行对比实验没有法律依据。从《消费者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责看,消协主动发起这种对一类产品的质量进行类似“随机抽检”的做法,令人生疑。综合两法的有关规定,消协有协助国家主管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参与权;对产品质量与服务纠纷的处理有调解权;对投诉产品有委托鉴定权;对有关侵权赔偿请求有支持诉讼的权利;对社团在维权活动掌握的产品质量信息,有进行披露等权利。消协行使这些权利都应紧密围绕社团章程和法律规定依法进行。一般说来消协对消费者的保护与救济多为事后、依申请而为的;法律没有授权消协对产品质量有不依申请而主动进行“抽检”的权利。我个人认为,消协这种主动发起对某一类产品进行“比较试验”并公布结果的做法,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也有替代国家主管部门“包打天下”之弊。

  李峰(中法网网友 济南天桥区计划局)

  我认为消协有权利组织试验。根据《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包含“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等项职能。本案中,中消协委托中介机构所作的试验,既不是“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也没有“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而是行使正常的社会监督职能。因此,其既有权组织商品性能和质量的比较性试验,也有权公布结果,对于消协的这种正常的履行职能的行为,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曹庆涵(中法网网友 黑龙江国振建筑设计院)

  关于“消费者协会作为一个社团组织,是否有权组织商品性能和质量的比较性试验,并公布其结果”的问题,有法可依,但法律规定有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确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从此法看,消费者协会组织商品性能和质量的比较性试验不是它的法定职权。《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消费者协会有权“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很明显,消协也有对商品性能和质量的比较性试验权、鉴定权,有揭露权、公开权(用于行政行为就叫“公告”)。

  不管是政府部门还是任何团体,在进行比较试验时,该采取哪些办法和程序保证试验的公平性?

  曹庆涵(中法网网友 黑龙江国振建筑设计院)

  在进行比较检验时,应该有复检的办法和程序。《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由此可见,若行政机关在政府相关部门复检前公布自己的检验结果,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同理,消费者协会未经复检程序径直公布自己的鉴定结果,虽然属于监督范畴,也是一种程序上有瑕疵的行为。

  周启权(中法网网友 高邮市人民法院)

  对比试验是一个包含较强科技成份的鉴定行为,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社会团体,他只是委托鉴定人,而非鉴定人,所以在送检后,它是无权左右鉴定结果的。其保障公平的义务,只能体现在送检前。例如,如果经费允许,应尽可能选择较权威的鉴定机构;如果样品是由消协抽取的,则在抽样时应充分保证其随机性。具体从事鉴定的部门为保障鉴定结果的公平,?ψ龅揭韵录傅悖海?1)鉴定机构具有独立性;(2)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3)鉴定程序公开,并保障各方当事人有充分提供证据及说明的权利;(4)鉴定结论有明确的事实及科学依据;(5)有当事人申请回避及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主动回避制度;(6)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辩解、质询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7)明确违法、违规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梁仁壮(中法网网友 中国普法网工作人员)

  公平应当包括实体公平和程序公平两方面的内容。就保证比较实验的公平性而言,在实体公平方面应该做到:一、待验产品必须是随机从待验企业待销成品库或销售市场随机抽取的;二、试验机构必须具有符合待验技术要求的资质,试验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技术水平;三、实验规则科学合理;四、待验的产品之间在性能和质量上有可比性。

  在程序公平方面应该做到:一、公开原则,实验应当有相关各方代表参加;二、回避原则,试验机构和试验人员与待验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及其企业领导有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三、答辩和申请复验原则,允许被验企业就其产品质量的相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对试验结果持不同意见的可以申请复验一次。

  独特视角

  周启权(中法网网友 高邮市人民法院)

  产品质量行政管理部门与消费者协会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监督,前者是行政监督,后者是社会监督。尽管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组织产品质量检测的是产品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并要求在检测结果公布前应履行一系列的程序,但这并不适用于消协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依照消法的规定,消协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尽管它与生产厂家、销售商同属平等的民事主体,无权对生产者、销售者实施行政监督,但我们不应该拿产品质量法来衡量消协的监督,不能忽视消法赋予消协的社会监督职能,而片面地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认为消协无权进行对比试验,无权进行质量公布。

  徐卫东(中法网网友 北京市东城区委党校)

  当消费者作为单个的个体进行消费时,往往是弱者,在作为社会组织的商家面前经常感到孤立无助;消费者协会作为一个社团组织,恰恰是单个消费者的权利的合力的表现,如果消费者协会作为一个社团组织都不能组织商品性能和质量的比较性试验,难道还能像以前“王海打假”那样,单打独斗地与商家争取权利吗?中法网整理 高赞民漫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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