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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24日07:58 大连日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需要,遵循开发、利用与保护水资源并重,计划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利用中水和海水。

  第五条大连市水务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大连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工程与设施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专门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可用于城市供水的水源。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规定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市人民政府可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鼓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

  第八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承担城市供水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对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使用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必须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含中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二条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供水工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必须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对其使用的供水设施应当保证完好,防止水资源浪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装饰、装修妨碍供水设施维修的应当无偿拆除。

  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市规划、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要求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和有地下水表的居民用户,水表、表井及表后设施(指水流方向)属于城市供水企业,表前设施属于用户或房屋产权人所有;

  (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无地下水表的居民用户,建筑物墙外一点五米以外的供水设施及用户室内明装水表,属于城市供水企业,一点五米以内的供水设施属于用户或房屋产权人所有;

  (三)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归用水单位所有。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除政府直管公房外,均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政府直管公房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负责检查维修,维修费由财政部门从城市维护费中按年度划拨给城市供水企业。已购买产权的房屋,维修费用由房屋维修基金支付。

  房屋产权人可以委托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供水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应当设置出户综合集中管井或管室,计量水表安装于管井或管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供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禁止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城市供水。

  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与用水单位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双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无能力检测的,须委托国家认证的水质检测部门定期进行检测。

  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公共饮用水池(箱)必须每半年清洗和消毒一次,防止二次污染。

  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应对公共饮用水池清洗和消毒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发布城市供水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水质综合合格率;

  (二)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

  (三)维修及时率;

  (四)抄表准确率;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必须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方式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停水超过24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对居民用户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实行装表到户,定期抄表、计量收费。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表计量;未按不同性质用水分表计量的按照《城市供用水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水表必须经市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第四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用水价格可根据用水性质确定,分类收费。

  城市用水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城市用水价格的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水资源状况编制行业年度用水计划,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按月考核。

  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计划和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项目。

  当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同时可对居民实行定期限量供水,超出部分加价收费。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时,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7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也可直接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并把节约用水措施作为企业考核的重要指标,不断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污水处理回用量、海水利用量。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器具。

  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水性质和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浇灌田地、园林,冲刷车辆、机具和施工等。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用水禁止下列盗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故意损毁计量装置或采用不正当手段用水的;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的。

  第三十六条城市消防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必须保证消防设施完好;城市消防单位应当每季度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用水量;消防训练用水应当到指定地点取水,并装表计量。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需核定消防用水、消防训练用水及消火栓维护实际费用,并支付给供水企业。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更换,承担费用;并处以货值金额等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损失水费的50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造成设施损坏,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交纳水费,并按日加收5‰滞纳金。居民用户逾期60日、单位用户逾期30日仍未交纳的,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触犯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阻碍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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