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开庭首例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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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24日10:14 沈阳晚报 | ||
据资料显示,这是辽沈地区首例、也是全国第二例以财政部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为前置程序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如果该案不能以调解或和解方式结案,将成为全国首例以判决形式结案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首例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 7月23日,记者从有关方面获悉,我省首例因证券信息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将于7月24日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记者就此采访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刘勇律师。 购进股票一路下跌 孙某是我市某区一炒股人,对股票行情很有研究,但在2000年底却被“套牢”了。2000年11月,孙某购进沈阳新区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沈阳新开,原ST黎明股份)上市股票14000股,每股价格13.18元,计人民币18万多元。但该股购进后即使在大盘上升的情况下,其股价仍一路下跌。为弥补损失,孙某进行“补仓”,于2001年3月再次以每股11.93元的价格购进上述股票1900股,计人民币2万多元。至此,孙某共购进该股票15900股,合计人民币20多万元。 原来股份公司在造假 在孙某购进最后一笔股票的一个月后,他赔钱的原因就被披露出来。2001年4月21日,《中国证券报》首次披露了黎明股份报表造假事件,称:1999年度,该公司会计报告虚增资产8996万元,主营业务收入15277万元,虚增利润总额8996万元,上市第一年,公司实际亏损3873万元。与此同时,黎明公司也在《中国证券报》上发表了相关公告,黎明公司承认1999年度的会计报告失真,同时还承认了公司没有及时披露“2001年1月财政部驻辽宁省办事处就公司的‘失真’报告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获悉此消息的三天后(4月24日),孙某为防止损失扩大,将所持15900股以每股10.31元的价格全部抛出,包括股票买卖差价、佣金、利息、印花税等合计损失4万多元。 孙某认为,因受黎明股份公司虚假信息披露的误导,购入该股票,所受损失是因其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由于沈阳新开于2001年完成了对黎明股份的重大资产重组。公司合并时各方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即沈阳新开承担责任。 但是孙某的要求并没有得到新开的认可,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于2003年2月14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律师谈论此案焦点 孙某的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刘勇律师就此案的焦点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刘律师认为,原告孙某的损失与被告沈阳新开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本案最重要的焦点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以下情形时,才能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根据《规定》再结合本案来看,被告虚假陈述实施日为1999年的年报造假,《中国证券报》于2001年4月21日的首次披露造假事件的日期,应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孙某的购股票行为是在造假之后,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孙某在证券报信息披露后将所购股票抛出,造成了损失。因此孙某案完全符合《规定》中的因果关系构成要件,被告理当赔偿。 其次,股民的损失是否因为证券市场本身的系统风险所造成的,也是本案关注的另一焦点。根据《规定》如果“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就不属于《规定》中的因果关系,相应就能减轻被告的责任。 但是,《规定》采取了“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此方法通过补偿填补了投资者所受的损失,实际上已经排除了被告对市场风险承担责任。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证券市场本身的系统风险引起的,那么被告首先应当举证造成系统风险发生的存在,再举证证明是因该事导致了系统风险的产生。而从此案的事实看,孙某在大盘上涨的情况下,自己所购股票不涨反跌。可见,系统风险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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